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晋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營毒偵字第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晋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晋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晋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累犯,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