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被告李木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木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木昌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管理之國有土地,前經該療養院經由本院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強制拆除其於該土地上無權占有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交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於108年12月14日至110年11月30日間某時,在上開土地興建一層樓之鐵皮木造房屋1棟,並自斯時起竊佔該土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木昌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蕭佩茹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02號
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5月24日農測供字第111910137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71年至82年航照圖、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1年6月24日樂總字第1115001597號函暨所附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2日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1年10月3日樂總字第1110007522號函及所附強制拆屋前後比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至110年11月30日間某時以上揭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其犯罪行為自占用之始已經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國有土地搭建鐵皮木造房屋1棟,
且迄未完全自行清除,仍有部分竊佔建物尚未拆除,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衡以其竊佔之時間及面積範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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