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申報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戴雅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戴雅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明文規定。
二、申報意旨略以:其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已合法受讓遠傳電信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此申報債權新台幣38,459元,請求列計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1年7月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7月2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申報人之債權,故申報人非屬本院已知之債權人,依前揭說明,開始更生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即對利害關係人即申報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申報人遲至111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已逾上開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限,此有本院加蓋於陳報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參。承上,申報人申報債權聲請於法未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