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淵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淵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淵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以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3日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5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第1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縣○○鄉○○公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日上午7時,因另案通緝為警在○○縣○○鄉○○村○○○00號之居所內逮捕,其後,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淵明所犯施用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偵卷第8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非他命之時間,雖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所為殊不可取。且本次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重,堪認非予隔離相當時間,難以協助其戒除毒癮。然慮及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二名子女,家庭經濟普通,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檢察官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經核檢察官此部分應係誤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