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鈺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乙案與丙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與自稱「 侯松延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三所示鋸子1把,於101年7月12日2時許,一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松梅國小校園內,以上開鋸子作為工具,竊取該國小所有7棵龍柏樹,得手後,則由自稱「侯松延」之成年男子支付邱鈺順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報酬。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7月22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號旁,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備萬能鑰匙1把,竊取 洪文山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
(三)再於101年7月31日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巷子內,持上揭萬能鑰匙,竊取 賴慶男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賴慶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各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鈺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26頁、偵卷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64、71-72頁),核與告訴人賴慶男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曾南薰 、洪文山之證述等情節大抵相符(見警卷第1-12頁),復有洪文山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賴慶男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曾南薰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34-60頁等)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前往松梅國小竊取龍柏樹時,所持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鋸子1把,為刀口呈現銳利齒狀之器械,有該把鋸子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0、53頁編號6、12之照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無疑,則該把鋸子屬所謂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自稱「侯松延」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一)該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自備工具竊取他人價值非微之財物,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犯罪之動機、手法殊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事實欄一、(二)、(三)中被告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被害人自行尋獲及經警查獲而發還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自此2次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言,尚未致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科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本院爰不就併罰中刑度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參照)。
四、末查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鋸子1把,係被告共同犯事實欄
一、(一)該次犯行所使用之物,至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萬能鑰匙1支,則為被告本案2次竊取車輛所使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64、72頁),是扣案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萬能鑰匙1支、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再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龍柏枝幹1支,被告已自承為事實欄一、(一)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物,雖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又扣案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與本案3次竊盜犯行無涉,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萬能鑰匙1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二│龍柏枝幹1支│係事實欄一、(二)該次││││犯罪所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三│鋸子1把│較大把且握把為深紅色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四│鋸子1把│較小把且握把為淺棕色者││││,並非供本案3次竊盜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五│破壞剪1把│並非供本案3次竊盜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六│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門號│並非供本案3次竊盜所用│││0000000000、0000000000、│之物,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七│洪文山之汽車駕照1張│由被害人洪文山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