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晚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晚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晚得與 張秀霞 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條第4款,應予更正),黃晚得前因多次辱罵、毆打張秀霞之精神及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核發100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1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黃晚得不得對張秀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黃晚得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諭知其應遵守之事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花蓮港務局郵局),因郵寄郵件與張秀霞發生爭執,復以手將張秀霞推倒在地,並以三字經辱罵張秀霞,對張秀霞實施言語上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案經張秀霞訴由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晚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張秀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件。
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04號通常保護令卷宗。
三、核被告黃晚得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開方式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因郵寄郵件與張秀霞發生爭執而對張秀霞實施不法侵害暴力行為之緣由、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