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斯陽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斯陽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斯陽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2月1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11丙線6.5公里處與吳全路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 逕行 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0日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分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系爭道路駕駛並無闖紅燈情事,逕行舉發之相片無足證明本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又本人駕駛於慢車道,若本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種違規情形並非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其舉發於法未洽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2
月19日12時40分許,在臺11丙線6.5公里處與吳全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曾保羅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是逕行舉發,101年2月19日是執行12時到14時路檢的勤務,當時的位置是臺11丙6.5K跟吳全路口,我是站在由南往北的方向,架設移動式的攝影機,攝影機的位置放在距離紅綠燈的路口100公尺處,異議人經過該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架設之攝影機拍攝下來;當時是執行路檢,也有其他車輛在盤查,所以本件是事後篩選攝影機拍攝的畫面逕行舉發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曾保羅於該交岔路口執勤蒐證所攝錄異議人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及本院勘驗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為佐證。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分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查本件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值勤員警即證人曾保羅以攝錄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而證人曾保羅當時是執行路檢,因有其他車輛在盤查,所以本件是事後篩選攝影機拍攝的畫面逕行舉發等情,已據證人曾保羅證述在卷,是依當時情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證人曾保羅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尚難認於法有違,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固非無見。然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予記違規點數3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就此部分記違規點數3點,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