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堉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堉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堉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飲用紅酒1瓶、啤酒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日(101年5月1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8.1公里處北上車道時,因酒後操控力下降,不慎撞擊 徐慶明 、 韓家棟 所有各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7886-B5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前往處理並依法對張堉才施以呼氣酒經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1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堉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慶明、韓家棟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件。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
㈥現場照片共15幀。
三、核被告張堉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未有酒後駕車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