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晉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其於民國94年間,在新竹市武陵國小附近某夜市之販售玩具槍彈攤販,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空彈殼3個。竟自95年5、6月間起,未經許可,同時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2樓住處內,持銼刀慢慢磨掉上開改造手槍槍管內阻鐵之方式;及自96年初起,亦在上址住處內,將鞭炮內火藥鋪在上開彈殼底層作為底火,再將火藥、鐵珠塞入彈殼內,旋緊彈頭之組合方式,迄至96年6月間,貫通槍管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且前往新竹市十八尖山試射子彈1顆而順利擊發。嗣於97年3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甲○○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左手腋下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所載之製造槍、彈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50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且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扣案可佐。
(二)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鋼珠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7年4月29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046308號槍彈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35頁)。由上可知,扣案手槍之改造方式核與被告自白之「貫通槍管內阻鐵」之方式相符。再者,上開子彈之製造方式,與被告於偵訊、羈押庭訊中自白之製造方式(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訊問筆錄第2頁),尚無不符之處,亦據刑事警察局於97年6月5日以刑鑑字第097007703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
(三)此外,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另經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之情,有該局於97年7月2日以刑鑑字第0970095735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製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一個製造槍、彈之犯意,於同一段期間內,同時著手製造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彈,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念其係基於好奇心而製造槍、彈,並未犯下其他不法犯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辯護人認:被告為警盤查而查扣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後,主動向具有偵查權之警員自首製造槍彈犯行,建請審酌有無符合自首規定乙節,經查:被告於97年3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查獲當時,該具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業已發覺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行為,要難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遑論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並報繳等要件,辯護人建請援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自難採酌。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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