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8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許進祥 債務人夢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善苗 債務人 林銘洲
一、債務人夢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1,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2紙其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苗栗市,其中支票號碼:SCAA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為112年9月12日,提示日期為113年8月1日,另支票號碼:SCAA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為112年10月12日,提示日期為113年8月15日,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件附卷可稽。故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期均超過上開規定之7日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林銘洲,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林銘洲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靖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