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欣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欣茹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 林享逸 」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末行應補充「嗣江欣茹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欣茹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第7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未注意交通規則
,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陳小均 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診所任職、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65、79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號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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