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4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為圖逞一己私慾,利用與被害人錯身而過之際,趁其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身體隱私部位,侵犯被害人身體隱私及自主權,造成被害人驚慌、嫌惡,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36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桃園火車站北上月台階梯口,見代號A2N00-H10901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站內行走並無防備,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其不及抗拒,以手碰觸A女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嗣經A女訴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又被告接續觸摸A女臀部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珮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