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68號聲請人 樓海渼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仕琅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77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林金吾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