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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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牧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牧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牧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08年08月27日12時22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街○○○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頂好超市寶山店內,將其所攜黑色袋子1只先置於該賣場提供之提籃內,於同日12時23分許至同日13時07分許間,接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當班店員管領持有中陳列於店內各區貨架上待售如附表編號1至24、29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94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4、12、15、29之數量、單位、價值分別有如附表編號4、12、15、29等誤算、誤載或漏載情形,應更正或補充如附表編號4、12、15、29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1至24原所載之物之合計價值載為3,943元),得手後先將所竊商品置於提籃內,嗣再將竊得之物逐一放入前開黑色袋子內,將該提籃任意置放於店內某處地上。於同日13時07分許,未結帳即將上開置放其所竊物品之黑色袋子攜出店外離去。嗣經該店人員發現上開提籃置放位置有異,乃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發現上開遭竊過程而報警處理。㈡又於108年09月05日17時14分許,右肩背著白色包包1個,外著粉紅色透明輕便雨衣1件,進入上址頂好超市寶山店賣場內,於同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22分許間,接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當班店員管領持有中,分別陳列於店內貨架上待售如附表編號25至28等商品(合計價值639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前開白色包包內。於同日17時22分許,未結帳即將該置放其所竊物品之白色包包攜出店外離去。因其進入該店後,為該店人員發現其相貌疑似前開㈠該次行竊之竊嫌,乃向該店店長報告,該店店長出來查看時,林牧潔已離開該店。該店人員乃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查看發現上開遭竊過程而報警處理,經警依該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林牧潔上開2次犯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上開2次拿取頂好超市寶山店內上開物品等情,惟辯稱:其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有時外出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該期間其有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三重美麗心診所看身心科云云,主張行為當時不知為違法行為。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據證人即該店店員 賈懿莉 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上開
2次失竊物品價格標籤影本0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上開2次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可稽。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9年03月06日北總桃醫字第1090700288號函所附被告在該院就醫情形說明:被告係於107眠06月04日至109年01月20日在該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嗎啡類藥物成癮,其間並無看精神科,未服用精神科藥物等情,可認被告在該院就醫,係做嗎啡類毒品成癮之戒癮治療,並非精神疾病之治療,該院醫師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亦不會有被告所辯服用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情形。又依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09年02月18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與處方藥物資料影本所示:被告初診為102年05月23日,診斷為非特定的憂鬱症,該院開立藥物成分含有嗜睡副作用,包括modipanol、clonazepam,不排除服藥後可能影響個案行為能力。被告於108年07月03日在該院門診,醫師有開立28日份之modipanol、clonazepam藥物,每日各服用2次,每次2顆,被告未於28日之108年07月31日前往門診拿藥,直至10
8年08月30日始再前往門診就診,醫師同樣有開立28日份之
modipanol、clonazepam藥物,每日各服用2次,每次2顆等情。依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上開函覆該診所所開立予被告服用之上開2種藥物,係含有嗜睡副作用之成分。另依光田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醫療服務網頁資料,就上開藥物副作用各顯示:上開藥物副作用分別為精神運動性行動遲緩、健忘、安眠與疲倦、昏昏欲睡、倦怠、肌肉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失調、反應遲緩等,並無如被告所辯服用藥物後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之副作用甚明。又依監視器錄影光碟與108年08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所示:被告於同日12時22分許,右肩背一白色提袋走進桃園市○○區○○街○○○號該店內,先後在該店各區貨架上先後揀選貨品,徒手竊取多達25品項商品,先置於店內所提供之提籃內,嗣再將之放入自己所備另一黑色提袋內,將該裝滿所竊貨品之黑色提袋背於其左肩上,於同日13時07分未結帳,並避開該店當值班店員視線,趁機走出該店離去。於離開該店後,先以步行方式,沿大業路1段往春日方向行走,於同日13時11分許,行經大業路1段與雙峰路口,不久再經過大業路1段與福山街62巷口,嗣再轉沿大興路行走,於同日13時20分許,係走在大興路上繼續往春日路方向行走,行至大興路與春日路口,左轉春日路,走至位於該路口附近之往蘆竹方向桃園客運站牌處,等候桃園客運公車,不久,即搭上桃園客運車牌號碼000-000號班車往蘆竹區其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5分許,該桃園客運班車行經其住處附近站牌時,其即下車步行撐傘,經過五福一路與五福六路口,一路上均將放置其所竊物品之黑色提袋背於肩上等情。又依證人賈懿莉於警詢時所述:我們發現有個籃子放置於平常不會放置的地方,我們就調閱監視器,查看後發現1名女子將她自己的袋子放在籃子裡,然後將商品直接放入自己帶的黑色袋子內,拿完之後就將籃子放於地上,商品都沒結帳就走出去了,係於108年08月27日13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情,足見其於108年08月27日進入該店後拿起該店提供之提籃,先將自備之黑色袋子放於提藍內,於40餘分鐘時間內,在該店各區貨架上揀選竊取貨品多達25品項,先後放入提籃內,再在該店某處,將所竊原置於提籃內之物品放入自備之黑色提袋內掩飾後,將提籃放置於該處,未放回該店提籃應放置之位置,另將該放置所竊物品之黑色提袋背於左肩上,避開該店人員之視線,趁機走出該店,故該店人員就其背著一大袋所竊物品走出該店之過程並未察覺,直至其走出該店後經過20餘分鐘之同日13時30分許,該店人員發現該提籃放置於平常不會放置之位置而察覺有異,乃調閱監視器錄影始發現遭竊。其於同日13時07分走出該店後,沿大業路1段轉大興路再轉春日路,走至春日路上桃園客運公車站,步行時間至少10餘分鐘,正確搭上經過其住處附近之桃園客運班車,於公車行經其住處附近之站牌時下車等過程,均行動正常,意識清楚,於離開該店現場後,步行前往搭車返回蘆竹之過程,對照GOOGLE桃園市○○區○○街頂好大有店至大興路與春日路口間之地圖,不論行走路線、方向、搭車站牌、所搭班車、下車站牌等,均正確無誤,該裝滿所竊貨品之黑色提袋均背於其肩上,其於竊盜得手後,攜帶所竊物品步行前往搭車返回蘆竹之過程中,亦無將所竊物品遺忘、棄置或任意放置他處情形,更無其所稱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之狀況。又其另於108年08月21日11時40分至同日12時05分許,以相同手法,在寶雅百貨桃園大有店行竊該店貨品70餘件,行竊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該店,甫走出店外即為該店員工攔下以現行犯逮捕報警查獲,其於同日警員詢問當日竊取之物品時,僅就當場查獲物品中之幸福堂蛋糕(優格)10入、北日本北海道牛奶愛麗絲威化餅2包、日本DHC睫毛增長液1瓶等3項物品,指係其在他處所購買,為其所有之物,非其所竊取者,就其餘當場查獲之贓物商品,均坦承係其所竊取者,並稱:其明明有錢,不知為什麼沒結帳等語,,並未指其因服用上開診所所開立藥物致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云云,而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該3樣商品係其自己之物,其餘查獲商品其有偷等情,嗣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始另辯稱:我有重度憂鬱、人格分裂,我吃完藥後都不清楚,醫生藥開太重云云,嗣又改稱:我最近心情差,所以自己吃超過醫生指定的劑量云云。然被告於108年08月27日該次行為時,係在其108年07月03日門診拿藥後,已經過50餘日之時間,其於108年07月03日所拿藥物,依醫師處方服用,應於同年月31日已用完,果有如被告前揭所述:因心情差自行服用超過醫師指定的劑量情形,則被告於108年07月03日門診所拿藥物,更應於108年07月31日前早已用完,其於108年08月01日至同年08月29日間,又未再前往該診所門診拿藥,謂其上開108年08月21日竊盜與同年月27日本件竊盜行為時,係因服用上開診所所開立藥物或有服藥過量致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云云,實非可採。又其108年08月21日其該次行竊係被當場查獲,其於警詢時並未述及有該情形,僅就其中上開3樣物品指係自己所帶入,而坦承其餘竊行,雖其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另辯稱:吃藥後都不清楚,醫生藥開太重、我最近心情差,所以我自己超過醫師指定的劑量云云,惟仍稱該3樣商品係其自己之物,其餘商品坦承其有偷等情。則其當日若有服藥後而致有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情形,理應就其該次出門時是否有帶物品?帶何物品?到該店作何事?拿何物?均有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情形有一致性之表現。但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行區別指稱其中3樣物品係其所帶入,其餘物品始為其所竊,縱認其當日有依醫師處方用藥,其行為並未有因藥物致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情形。而其該次行為時間為當日11時40分與至同日12時05分間,與本件行為時間12時23分許至同日13時07分許間,均屬中午時分,縱認其該期間仍有服用上開藥物,其依醫師處方用藥時段、次數,理應一致,再佐以該店店長 張禎宇 於警詢時所陳:被告觀察櫃臺如沒有人在結帳,就留在店內,有人結帳就趁機走出去等情,亦與被告本件108年08月27日行為得手後離店情狀相當,並無如其所稱服用藥物致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之情形。另被告於108年09月05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22分許間之該次行為,雖係在其108年08月30日再次前往上開門診就診後醫師處方用藥之28日期間內,依上開說明,上開診所醫師該次處方用藥之上開副作用,並無服用藥物致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之副作用。又被告於當日右肩背著白色背包,身上外罩粉紅色透明輕便雨衣,於同日17時14分許進入該店內,至同日17時22分許走出該店,於該短短8分鐘時間內,在不同貨架上,經過揀選先後竊取附表編號25至28等4項商品放入自己所背袋內掩飾,未結帳趁機迅速離開該店等情,有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憑。該店店員賈懿莉於警詢時亦指明:該店員工有現疑似前曾在該店行竊之被告,向店長報告,店長出來查看,被告已經離開等情,可認其於該行竊過程中前後僅約8分鐘,動作迅速正常,知道將所竊物品放入袋內掩飾,並趁該店人員未注意其動態之際,未結帳即離開該店,行動迅速並無異常,意識亦屬正常。再參酌被告於108年09月07日16時38分許,另有與 翁政隆 同往上開頂好超市寶山店購物,該次其是正常的沒有偷東西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而翁政隆於警詢亦稱其於108年09月07日16時38分許,有與被告同至該店消費等情。其該次至該店消費時間16時38分許與本件其前往該店行竊時間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22分間,同屬16時至18時之傍晚時分,且同在其108年08月30日就診拿藥醫師處方用藥之28日期間內,被告於108年09月07日至該店消費之傍晚時分,意識與行為均屬正常,則其於108年09月05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22分許之行為時段,與其108年09月07日16時38分許至該店消費時段,均同在傍晚時分之相當時段,依上開診所醫師處方開立藥物服用後,在同一時段之副作用或精神狀態表現,理應一致,即無如其所辯無服用藥物致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分別徒手拿起多項物品,各係於密接時、空反覆而為,侵害法益相同,為其各該一竊盜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應各只論以一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108年08月27日該次犯行被告亦竊得附表編號4之其中1罐高纖鳳椰果、附表編號29之原片紅玉紅茶1包部分雖未敘及,惟該部分物品為該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一部分,為該次已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年05月15日;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執行,於106年06月0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此執行完畢之罪,均為故意犯,其中並有犯與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其餘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再犯本件2次竊盜罪,惡性不輕,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其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本件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均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依上開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09年02月18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與處方藥物資料影本固以:被告經診斷為非特定的憂鬱症,該院開立藥物成分含有嗜睡副作用,包括modipano
l、clonazepam,不排除服藥後可能影響個案行為能力云云,惟依前述,被告因該非特定的憂鬱症所服藥物,含有嗜睡副作用之成分,並有精神運動性行動遲緩、健忘、安眠與疲倦、昏昏欲睡、倦怠、肌肉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失調、反應遲緩等副作用,雖可能導致健忘,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時,在各貨架走動揀選物品徒手竊取後,將之藏置於提袋內掩飾,且未結帳離開該店時,均刻意避開該店人員之視線,趁機走出,並未有因藥物致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情形,而非屬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欠缺依其辨識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不能證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分別係以上開徒手方式為之,所竊財物價值各為3,943元、639元,所竊物品均未起獲或返還被害人,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受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犯行,惡性較重,其於警詢陳明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其為非特定的憂鬱症患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犯上開
2罪間,時間相隔甚近,罪質相同,動機、目的、手法相類似,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屬其所有,雖未經起獲扣案或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竊取品項│數量、單位│價值(新臺幣)│├──┼──────────┼─────┼───────┤│1│防蚊網60D│1盒│309元│├──┼──────────┼─────┼───────┤│2│噴霧殺蟲劑檸檬│1瓶│125元│├──┼──────────┼─────┼───────┤│3│日光生活家用99均一│1個│99元│├──┼──────────┼─────┼───────┤│4│高纖鳳椰果│2罐(聲請│92元(單價46元││││簡易判決處│,聲請簡易判決││││刑書誤載為│處刑書誤載為1││││1罐)│罐82元)│├──┼──────────┼─────┼───────┤│5│100%椰子水│1瓶│79元│├──┼──────────┼─────┼───────┤│6│白巧克力棒│2包│78元│├──┼──────────┼─────┼───────┤│7│牛奶巧克力│1包│105元│├──┼──────────┼─────┼───────┤│8│戀奶油球│1包│116元│├──┼──────────┼─────┼───────┤│9│花生巧克力│2包│70元│├──┼──────────┼─────┼───────┤│10│多效護髮精華│1瓶│259元│├──┼──────────┼─────┼───────┤│11│噴霧亮白玫瑰│1瓶│169元│├──┼──────────┼─────┼───────┤│12│衣物芳香豆草木│2瓶│498元(單價24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瓶249元)│├──┼──────────┼─────┼───────┤│13│乾溼鑽石拖把│1支│349元│├──┼──────────┼─────┼───────┤│14│廚房凝膠青檸噴│1瓶│119元│├──┼──────────┼─────┼───────┤│15│潔廁清香凍檸檬│1組(聲請│47元││││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瓶)││├──┼──────────┼─────┼───────┤│16│棉條量多加強型│1盒│199元│├──┼──────────┼─────┼───────┤│17│超塑型立體口罩│1袋│130元│├──┼──────────┼─────┼───────┤│18│電鍋專用清潔劑│1瓶│132元│├──┼──────────┼─────┼───────┤│19│超濃縮洗碗精│1瓶│119元│├──┼──────────┼─────┼───────┤│20│消臭易備長炭│1瓶│95元│├──┼──────────┼─────┼───────┤│21│痘痘隱形貼綜合│1盒│119元│├──┼──────────┼─────┼───────┤│22│水管疏通劑│1瓶│99元│├──┼──────────┼─────┼───────┤│23│護手洗碗精│1瓶│129元│├──┼──────────┼─────┼───────┤│24│抗菌除臭噴霧│1瓶│299元│├──┼──────────┼─────┼───────┤│25│巧克力捲香草│2盒│92元│├──┼──────────┼─────┼───────┤│26│白巧克牛奶餅乾│1包│79元│├──┼──────────┼─────┼───────┤│27│奶油風味蛋捲│2包│156元│├──┼──────────┼─────┼───────┤│28│牛奶風味威化餅│4包│312元│├──┼──────────┼─────┼───────┤│29│原片紅玉紅茶│1包(聲請│108元││││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此包紅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