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心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心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蕭宗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補充「證人蕭宗益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造成財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造成危害,自有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為初犯;復衡酌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3號被告鄭心怡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心怡於民國109年1月17日22時許至翌(18)日6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凱渥酒店飲用酒類飲料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美術館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車輛(未造成傷亡),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6時34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王建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