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5號原告 李寧 被告 李茂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9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所提供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就上開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8、全部,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7,913元(計算式:面積(171㎡×1/8+66㎡)×公告土地現值40,300元/㎡+建物現值236,700元=3,757,9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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