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政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0
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政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免其有期徒刑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關政宇持用不詳廠牌之手機上收到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稱「AhSui」男子發送有關到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擔任取款車手之訊息,並告知 林孟頡 (本院已另行審結)此訊息,其等2人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東區新時代附近之茶館,與暱稱暱稱「AhSui」男子會面並談妥前往新加坡擔任收款車手及酬金後,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允以加入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加入由暱稱「AhSui」成年男子所屬之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均擔任詐欺車手之分工角色,聽命該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提款或收取不法詐欺款項,再轉交暱稱「AhSu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俟後,其等2人於107年1月16日,一同至桃園機場搭機飛往新加坡,且關政宇以持用三星廠牌手機與林孟頡、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Teacher」(下稱暱稱老師)之成年人,均加入由暱稱「AhSui」男子設立之微信群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聽命暱稱「Teacher」或「AhSui」在該微信群組內,指派其等2人取款;該詐欺組織成員先如附表「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之前,分別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TanHongLiang等人聯絡,並佯稱為新加坡或其他外國警方人員,告知Ta
nHongLiang等人各涉嫌洗錢及詐欺犯罪,需配合警方調查,將渠等帳戶款項交給警方指派之人員收取保管,或依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或者在偽造之新加坡警方網站(IP位置:98.
126.11.202)上填寫個人及帳戶相關資料云云(詳情如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欄所載),致如附表所示之TanHongLiang等人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將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車手(詳見附表編號4至8所示),或者將款項匯入至人頭帳戶(詳見附表編號1、3部分),亦或將網路銀行帳號、帳戶密碼及一次性密碼(One-TimePINs,OTPs)等資料登載在上開偽造網站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未經GanCheePoh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GanCheePoh帳戶內之款項轉至N
iWeiguo、BaiShibao之帳戶內(詳見附表編號2部分)後,接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3之「車手提交款」欄所示車手WangChiaHung等人,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予以提領;另由暱稱「Teacher」或「AhSui」之人以上開微信群組,指派林孟頡或關政宇前往如附表「取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前揭車手WangChiaHung等人收取如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其等2人留下如附表編號1、3、7、8之「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外,其餘款項均轉交給暱稱「AhSu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嗣經新加坡商業事務部(CommercialAffairsDepartment,CAD)員警於107年1月26日,在新加坡逮捕關政宇及林孟頡,且經新加坡總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經新加坡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俟經其等於107年2月1日入監執行至109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並遭新加坡驅逐出境而搭機返回臺灣。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關政宇(下稱被告)及共犯林孟頡在臺中市東區之某茶館,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hSui」等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並前往新加坡分擔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之工作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共犯林孟頡供明在卷,並有法務部107年2月8日法外字第10700518030號函文、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7年1月31日亞太六字第10704046910號轉讓表、駐新加坡代表處電報(107年1月26日)、歷史資料檔--單筆查詢明細(關政宇、林孟頡)、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他卷第6-10、63-65頁)等件存卷足憑,故被告在新加坡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依照上開規定,我國仍有審判權,並依我國刑法規定論處。另被告在我國領域內先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後,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新加坡開始參與該犯罪組織所為之詐欺、洗錢之行為,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而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名,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在我國領域內即已先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方於107年1月16日自我國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新加坡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觀諸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可認其等先以加入該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進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實行加重詐欺、洗錢之高度行為,而為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認其犯罪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執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全部犯行,我國仍有審判權,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至於被告共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係該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且非屬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名,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我國法院並無審判權,合先說明。
二、又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刑法)處斷,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曾經外國之新加坡法院依該國法律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惟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林孟頡及相關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關政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在上開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意見(見本院金訴緝30號卷第61-62、84-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政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緝707號卷第45-49、51-55頁;本院金訴緝30號卷第6
0、89頁),並有證人林孟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緝708號卷第41-43、53-57、59-63、101-103頁;本院金訴552號卷第52、503-507頁),復有新加坡檢察總署起訴書、法務部108年12月24日法外決字第10800692300號書函文、外交部108年12月18日外條法字第10802102580號函文、駐新加坡代表處108年12月11日新加字第10801810250號函文(偵20926號卷第21-35、71-81頁)、法務部109年7月7日法外決字第10906514860號書函(偵緝708號卷第105-108頁)、被告提出新加坡國出監紀錄(本院金訴緝30號卷第91-92頁)、新加坡警方製作之共犯 黃英俊 等人刑案筆錄及被害人Ya
nJingRu等人警詢筆錄影本(本院金訴552號卷第88-490頁)。據上,是被告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稽諸被告關政宇於新加坡警方詢問時之供述,其與共犯林孟
頡於107年1月16日上午8時多,從我國桃園機場搭機約4時多許,方抵達往新加坡,並泊宿在InnotelHotel,直到107年1月19日下午1-2時許,被該詐欺集團成員叫醒並指示前往收款,方與林孟頡一起搭計程車前往指示地點等候收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時間,其記得是107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收款的等情,此有新加坡提供之被告關政宇警詢筆錄可憑(見本院金訴552號卷第266-268、290頁),及證人林孟頡在新加坡警方之供述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在107年1月19日下午1時多向一位中國女子收款的,同日還收附表編號2、
3、4所示款項,是向中國籍男子收款的,編號4部分(新加坡警方問:是否在107年1月19日下午4-6時許,收取新加坡幣2萬元),其依稀記得警方所指訴事實等情,此有新加坡提供之證人林孟頡警詢筆錄可按,依被告及證人林孟頡上揭供述情節,可認被告與共犯林孟頡係自107年1月19日下午1-2時許,方收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甫離開飯店而前往收款,而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時間,距被告離開泊宿之飯店時間較接近,而附表編號4部分較後,另附表編號2、3所示收款時間不明,且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確切時間相較於附表編號1之收款時間更早,則僅依現有事證判斷,應認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與共犯林孟頡之首次詐欺犯行。
㈡罪名:
核被告前揭所為,就附表編號1為首次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均另犯一般洗錢罪嫌乙節,然依新加坡提交我國之相關事證中,係由被害人HongAhYin等人,將受騙款項當面交給其他車手轉交給被告及共犯林孟頡,或者當面直接交給被告、共犯林孟頡2人等情,尚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部分有經由他人之金融帳戶或其他財產移轉方式而輾轉取得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故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均尚不構成一般洗錢犯行,惟檢察官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以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共犯林孟頡一起加入姓名年籍詳之暱稱「Teacher」、暱稱「A
hSui」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由暱稱「AhSui」之人安排出境前往新加坡擔任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或交款,被告與共犯林孟頡等候「AhSui」或「Teacher」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或向其他車手提領帳戶贓款後之收款等犯罪行為一部,屬於該詐欺或洗錢之整個犯罪環節不可或缺之一部,是認被告與共犯林孟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彼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與共犯林孟頡、其他詐欺成員等人,就前揭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3罪;附表編號2、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詐欺行為過程中,利用洗錢為手段,前後行為中具有行為局部合致,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於101年間、103年間,各因詐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本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罪刑,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累犯,惟衡以前後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均非雷同,且依上揭紀錄表所載,除犯上開案件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及參與組織等犯行、附表編號2、3所示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與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後,則上開輕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衡酌各該部分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附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努力工作
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並擔任車手,前往外國新加坡參與詐欺集團收取上揭被害人遭詐騙金錢,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使他國被害人上當受騙,已破壞人際間信賴與安全秩序,足令各國民眾聞詐而驚心惶恐,更影響我國臺灣於國際上之聲譽及國人在外國漸累積守秩序之美譽,所為確有不該,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併斟酌參與組織、洗錢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已知悔悟,且被告係擔任車手,聽從上手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指揮管理地位與角色,然其未與他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30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更審酌其犯罪之期間不長、手段平和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罪責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㈧再依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
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同一詐欺犯罪事實,前於107年1月26日遭新加坡警察機關逮捕,隨經新加坡檢察官起訴並經新加坡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自107年2月1日在新加坡入監執行,至109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旋於109年5月29日遭新加坡驅逐出境而返台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緝30號卷第8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加坡出監紀錄證明(見本院金訴緝30號卷第91-92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前揭犯行,已在新加坡受刑之執行,可達成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已見悔意,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為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規定。查被告使用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上加入暱稱「AhSui」之微信群組作為聯繫車手取款之方式,及搭機至新加坡飯店時,亦以所持用手機與暱稱「AhSui」相互聯繫(已詳述於前),是認該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無訛,且上開門號之手機,在新加坡警方逮捕時即為查扣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緝30號卷第63頁),並未扣押於本案,亦非違禁物,倘如予沒收,日後執行時所耗之司法資源之財物或人力甚多,況該物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林孟頡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將如附表編號1、3、7、8「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留下作為報酬,由被告與共犯林孟頡共同收取,應係其與關政宇平均分配,但還沒有分配,其餘款項均交付暱稱「AhSu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3頁),並經證人林孟頡證述明確(本院金訴552號卷第503-504頁),亦有新加坡檢察官起訴書存卷可參,又未扣案,且未實際償還相對應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是以如附表編號1、3、7、8「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應在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未扣案之款項,被告均已交付暱稱「AhSu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已無監督支配或處分權限,自不得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受有高職肄業(誤稱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擔
任油漆、打石工,日薪1500元至2000元,未婚,需照顧其母親及妹妹,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緝30號卷第8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本院金訴552號卷第21頁),似認其應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其他詐欺犯行或再次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情。另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係聽從上層詐欺成員指揮向被害人收款或向其他車手收水之任務,並非位居集團核心角色或重要指揮地位,參與詐欺期間短暫非長等情,堪認其經本案論罪科刑處罰,足使其心生警惕,日後不再犯,尚無更採取刑罰以外之處分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此較符合罪責比例原則,故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刑法第5條第11款、第9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匯款情形車手提交款取款時地收款金額(新加坡幣)犯罪所得(新加坡幣)宣告罪刑及沒收1TanHongLiang受騙後遭轉匯新加坡幣2萬7170元至詐欺帳戶WangChiaHung之金融帳戶。WangChiaHung至其帳戶提領新加坡幣2萬7000元並交給關政宇及林孟頡,及取得報酬新加坡幣170元107年1月19日下午1-3時許/新加坡OGOrchardPoint2萬7000元170元關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加坡幣一百七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GanCheePoh遭詐騙而將新加坡幣4萬7700元匯入NiWeiguo之金融帳戶,及遭轉帳新加坡幣1萬9900元至BaiShibao金融帳戶,共受騙新加坡幣6萬7600元。NiWeiguo在其帳戶提領新加坡幣4萬7700元;另BaiShibao提領新加坡幣1萬9900元,均交給關政宇及林孟頡。107年1月19日下午某時/新加坡OGOrchardPoint6萬7600元0關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3ChelseaTanJiaQi受騙後分別遭轉匯新加坡幣5萬元至PhangSiewYin及TanYeeHooi之金融帳戶,共計受騙新加坡幣10萬元。PhangSiewYin提領新加坡幣4萬9900元後,交給關政宇及林孟頡,並留下報酬新加坡幣100元。TanYeeHooi匯款新加坡幣6000元至某中國帳戶,並提領新加坡幣4萬3900元後,放在OxleyFlyover的灌木叢後,由關政宇及林孟頡前往拿取,TanYeeHooi留下報酬新加坡幣100元。107年1月19日下午某時/在新加坡LuckyChinatown9萬3800元200元關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加坡幣二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HongAhYin受騙後將新加坡幣2萬元交給OhYeowHow。OhYeowHow將收得新加坡幣2萬元轉交關政宇及林孟頡。107年1月19日下午4-6時許/在新加坡LuckyChinatown2萬元0關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5LimBoonEu受騙後分別將新加坡幣7萬5000元及2萬元交給關政宇及林孟頡,共受騙新加坡幣9萬5000元。107年1月22日某時/在新加坡UOBJurongPoint及Blk821JurongWestSt219萬50000關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6YongSiewChin受騙後而將新加坡幣7萬6000元交給LaiKongTeck。LaiKongTeck將收得新加坡幣7萬6000元轉交關政宇及林孟頡。107年1月25日上午10-12時許/在新加坡Hotel81Lorong20Geylang7萬6000元0關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7LimSiauLee受騙後而將新加坡幣3萬2100元交給NiuDeBiao。NiuDeBiao將收得新加坡幣3萬2000元轉交關政宇及林孟頡,並留下報酬新加坡幣100元。107年1月25日上午10-12時許/在新加坡Hotel81Lorong20Geylang3萬2000元100元關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加坡幣一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不詳姓名之被害人NiuDeBiao將不詳姓名之被害人受騙所交付新加坡幣9900元,轉交關政宇及林孟頡,並留下報酬新加坡幣100元。107年1月25日某時許/在新加坡Hotel81Lorong20Geylang9900元100元關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加坡幣一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