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69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貳 陸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振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號及9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附近停放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而發現其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2650公克、驗後餘重0.2645公克),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且在其身上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後,亦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台幣4、5萬元、尚須扶養父母之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
0.26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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