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陳啟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7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祥發銀樓」,向店員 李威霆 佯稱要選購金戒指及金項鍊云云,李威霆因此拿取金飾放置展示櫃供陳啟綸挑選。陳啟綸又佯稱不中意展示櫃上所擺放之金飾款式,令李威霆另再拿取其他金飾供其挑選云云,李威霆不疑有他,因此拿取金戒指1枚(重量約3.03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供陳啟綸觀看,陳啟綸乘李威霆離開展示櫃,不注意之際,將該金戒指放置在其左手掌中並握緊左拳後,向李威霆佯稱要返回車上拿東西等語,旋即將該金戒指藏匿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得手,陳啟綸為掩人耳目,仍返回該店佯裝挑選金飾。嗣經李威霆發現上開金戒指遺失,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先前陳啟綸雙手握拳走出店外之畫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以準現行犯逮捕陳啟綸,並附帶搜索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於該車駕駛座座墊下發現並扣得上開金戒指1枚(已發還),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啟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祥發銀樓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方搜索現場光碟1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上開金戒指1枚(已發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又其所竊取之金戒指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1,400元、未婚妻已懷孕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金戒指1枚,已實際合法發還,業如上述,則本件被告已未保有犯罪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如上述,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並考量告訴人於審判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如前述,且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倘為緩刑之宣告,請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0頁)。是本院斟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