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 吳生
黃碧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被告 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吳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碧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吳國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吳生、黃碧蝦主張其非為被告吳國安之父母,然戶籍上被告生父母欄卻登記為原告吳生、黃碧蝦,致原告吳生、黃碧蝦及被告吳國安間之身份不確定,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份所生之法律關係,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復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款、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等始得辦理。是以,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吳生、黃碧蝦為夫妻關係,因結婚多年僅生一女,為覓子嗣,適有 陽春美 未婚懷孕,生一男孩,原告吳生乃在原告黃碧蝦胞妹 黃阿腰 之介紹下,於民國(下同)70年7月間向管區派出所偽報陽春美之子為原告黃碧蝦所生,並由黃阿腰作證,管區員警信以為真,乃出具出生調查證明書,因此原告二人乃為該男嬰取名 吳俊宏 (後改名為吳國安即被告),持以向礁溪鄉戶政事務所申報戶口。此一事實,後經管區警員查悉,報請刑事偵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原告吳生犯有刑法第214條之罪,惟考量吳生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缺乏子嗣,且吳俊宏為私生子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當時新聞報導在案。被告吳國安與原告吳生、黃碧蝦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惟被告戶籍上生父母卻登記為原告吳生、黃碧蝦,與真實身分關係不合,為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吳生、黃碧蝦與被告吳國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吳生、黃碧蝦主張其等為夫妻關係,因婚後多年未獲子嗣,適有陽春美未婚懷孕生下被告吳國安(更名前為吳俊宏),原告吳生乃於70年7月間向管區派出所偽報吳國安為原告黃碧蝦所生,取得出生調查證明書,並持以向戶政單位申報戶口,是被告吳國安與原告吳生、黃碧蝦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原告二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1年度偵字第63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系爭事實之新聞報導影本1份及正大醫事檢驗所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報告日期105年5月6日)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稽之上開正大醫事檢驗所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其中關於原告吳生與被告部分之鑑定結果為:「吳生、黃碧蝦與吳國安之檢體,其中DNASTR系統之D21S11、D7S820、CSF1PO、D3S1358、TH01、D16S539、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1、D5S818、FGA等13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吳生、黃碧蝦與吳國安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節,是綜上事證,自堪認定原告吳生、黃碧蝦主張其等與被告吳國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乙節,要屬真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吳生、黃碧蝦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吳國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