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嗣因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於宜蘭縣○○鎮○○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將其帶返回警局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6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5年2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嗣因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警詢自陳)、目前無業(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