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劉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借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0.38%計算,借款期間依借據第一條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借據第六條約定,並以每月23日為還款日。又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二條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其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8年12月23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613,73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償付。為此,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7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