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耀智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耀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耀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4月16日另犯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即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同法第75條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範,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亦適用之,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
8年1月22日確定在案。其復於緩刑期內即108年4月16日另犯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4月1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審以受刑人前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悔過自新,詎受刑人不思此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復再為詐欺犯行,足徵受刑人無視法律之誡命要求,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未珍惜緩刑處遇機會之惡意心態昭然若揭,其上開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懲儆。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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