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吳一祥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陳俊瑋 律師複代理人沈容被上訴人游如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36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17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慧娥 曾為夫妻,林慧娥與訴外人邱麗
娟曾為朋友、同學;又 邱麗娟 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陸續向林慧娥借款,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99萬元。詎林慧娥於106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日間,發現上訴人與邱麗娟有婚姻外男女交往之情事,於106年6月中旬,分別向上訴人及邱麗娟提起離婚、通姦之告訴,且要求邱麗娟須返還上開299萬元之借款。而邱麗娟為躲避上開299萬元之債務,於106年6月20日與上訴人合意通謀由上訴人向邱麗娟借150萬元(實際上並無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邱麗娟,約定倘日後林慧娥對邱麗娟取得299萬元之執行名義,邱麗娟再持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復於106年11、12月間,邱麗娟向上訴人佯稱:「為加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同時向上訴人保證嗣後不會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未於接獲鈞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7366號民事裁定之期間內提起救濟。詎邱麗娟竟於107年7月18日以三峽大埔郵局存證信函第41號向上訴人表示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邱麗娟雖已離婚,然事實上仍同居,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實有可能係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且上訴人與邱麗娟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亦即,雙方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故邱麗娟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有瑕疵,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取得,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邱麗娟)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後另補稱: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明確說明或提出任何證
據,以釋明其何以自邱麗娟處取得系爭本票,則其取得系爭本票顯可能係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取得,不得享有優於邱麗娟之權利、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㈢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7366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說明。系爭本票是邱麗娟交付予被上訴人,係因邱麗娟積欠被上訴人錢,所以才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善意的第三人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66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本票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邱麗娟,邱麗娟嗣將系爭本票再交由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7366號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其與邱麗娟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不負票據責任?㈢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不負票據責任?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上訴人得否依票據
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其與邱麗娟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邱麗娟,此為
上訴人所自承,且被上訴人亦稱其係經邱麗娟交付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甚明,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邱麗娟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邱麗娟曾為夫妻,雖已離婚,但仍同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出於惡意,故上訴人得以其與邱麗娟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然徒憑被上訴人與邱麗娟曾為夫妻或曾同居之情,無從遽此推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邱麗娟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或存在抗辯事由。又證人邱麗娟到庭證稱:(問:為何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你?因為上訴人幫我修手機,我之前在手機有拍些個人的裸照,上訴人沒有經過我同意下載下來,他下載下來是他老婆發現這件事情跑來跟我講,他老婆有來跟我道歉。那天他老婆認為是我跟上訴人有婚外情,當天跑來帶了3、4個人來我家鬧,那時候我正在開店營業,我也打電話給他講說你老婆跑來鬧,上訴人怕事情鬧大所以就簽發系爭本票給我,沒有錢只有本票。這筆150萬他沒有給我,他為了取信給我,他也把印鑑證明證件給我,他也怕他拿不出這150萬,所以他把印鑑證明拿給我。」、「(問:為何會有150萬的金額?)是上訴人寫的。為何這個金額我怎麼會知道。」、「(問:你在跟上訴人經營火鍋店中,有無跟上訴人要求給付150萬?)沒有,這是兩碼子事,150萬是他看我裸照的封口費。火鍋店的投資是投資跟系爭本票無關。本票的150萬這個數字不是我寫,是上訴人寫的,而且系爭本票與火鍋店投資毫無關係。」、「(問:剛才說上訴人簽完系爭本票就留著,為何後續將本票轉讓給被上訴人?)因我離婚後因為生活費及小孩的費用以及我做生意失敗,我請被上訴人幫我借錢,被上訴人一直被銀行催錢,被上訴人跟我要錢,所以我就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上訴人。」、「(問:系爭本票交付給被訴人那天是否還有簽立原證4的契約書?)是我簽的。這是本票交付後簽的。但實際日期沒有印象。因為被上訴人一直被銀行催錢,我只好說我身上只有這張票乾脆給被上訴人。我將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我有跟他說我身上沒有現金,這張票是上訴人開的,是因為下載裸照的事情賠償給我的,我跟上訴人間有關於上訴人下載我裸照的事情、他老婆來砸店、火鍋店合夥經營的事情被上訴人都知道。」、「(問:被上訴人借你錢如何交付給你?)現金給我,來接小孩的時候現金給我,我開口他就借我錢,被上訴人陸陸續續借我錢約180萬。」、「(問:為何上訴人要簽系爭本票給你?)因為上訴人看我裸照的封口費,他怕我告他。金額是他自己開的,不是我要求或開口的,我也不懂這些,我沒有金額這個概念,我也沒有要他賠償的意思,他可能是要自己安心怕我告他,主動開立系爭本票給我。」、「(問:開了系爭本票,你有無答應不告他?)對啊,就互相扯平,不當這回事。」、「(問:對於上訴人說開這張票是為了躲避你欠他老婆299萬債務,有何意見?)上訴人老婆299萬的金額沒有說清楚。
我沒有欠他老婆299萬這個數字,我有欠他老婆錢但是金額不是這樣,他兜不起來數字。」、「(問:上訴人指稱簽系爭本票是故意製造假債權你有何意見?)跟這個沒有關係。被他老婆告我怎麼可能還跟他製造假債權。系爭本票就是他看我裸照的封口費,本來沒有要跟他要,只是後面越想越氣,這段期間我還借他20萬。」、「(問:交付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時是如何說明系爭本票的來源及票的可兌換性?)這張票的所有事情(指的是上訴人看我裸照的事情及開這張票是賠償費)被上訴人都很瞭解,我交票給他的時候,也有跟被上訴人說我不確定能否跟上訴人拿到錢。本票本來就是這樣。當初他老婆來我店裡叫我開29
9萬本票,我也想說我自己身上沒有錢,而且我在做生意,也在忙,所以才開。心裡想說反正是本票。」(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足認上訴人係因其與邱麗娟間因損害賠償問題而簽立系爭本票予邱麗娟,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其與邱麗娟係通謀成立借貸契約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且遍觀全卷上訴人所提證據,就其主張通謀成立借貸契約等節,除其單一陳述外,要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則其此部分主張,本院自難輕信,是上訴人與邱麗娟間應無存有原因抗辯事由存在,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3條適用之問題,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事用之問題存在,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而主張得以其與邱麗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不可以採。又縱使上訴人主張其與邱麗娟係通謀成立借貸契約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為真,邱麗娟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乃清楚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因賠償問題而簽立且無法擔保能否兌現,顯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無從知悉上訴人與邱麗娟之間有任何抗辯事由存在,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知悉其主張之前述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即明知邱麗娟與上訴人間有上訴人所述之抗辯事由存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其與邱麗娟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取。
⒊準此,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不負
票據責任?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為惡意者,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惡意而自邱麗娟取得系爭支票,
其理由無非為:被上訴人與邱麗娟曾為夫妻,雖已離婚,但仍同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出於惡意云云,已如前述。然由邱麗娟之上開證詞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因賠償問題而自願簽發並交付予邱麗娟,再由邱麗娟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應甚明確,此亦與原證4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略載:「……。甲方(指邱麗娟)於107年6月15日將持有之本票新臺幣150萬元正(開票人吳一祥),上項債權即起轉讓與乙方(指被上訴人)」……。」大致相符,是上訴人自已合法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予其後手即邱麗娟,其後手即邱麗娟亦得續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讓與他人即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非從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不負
票據責任?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上訴後主張由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容有誤會。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無非以被上訴人與邱麗娟曾為夫妻,雖已離婚,仍同居,所以被上訴人與邱麗娟間無任何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取得系爭支票所支出之對價證明,為其論據。然被上訴人與邱麗娟是否無任何金錢往來,實不能僅憑兩人曾為配偶或曾同居之片面陳述,即為斷定,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邱麗娟為清償及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交付等語,核與證人邱麗娟證稱:離婚後,因為生活費、小孩的費用及生意失敗,我請被上訴人幫我借錢,被上訴人一直被銀行催錢,被上訴人跟我要錢,所以我就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上訴人。原證4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書,是本票交付後簽的,實際日期沒有印象。因為被上訴人一直被銀行催錢,我只好說我身上只有這張票乾脆給被上訴人。我將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我有跟他說我身上沒有現金,這張票是上訴人開的,是因為下載裸照的事情賠償給我的。被上訴人係以現金借錢給我,陸陸續續借我錢約180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邱麗娟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背面記載:「本人(指被上訴人)同意發票人(指邱麗娟)用吳一祥所簽之本票償還本票債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曾借款予邱麗娟,顯非臨訟編纂。又被上訴人就是否已將借款交付予邱麗娟等情,雖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然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無須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自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業已舉證完足,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莊佩頴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上訴人│106年6月│106年6│150萬元│WG0000000││││20日│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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