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金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洗錢」之記載,應予刪除;另同欄一第24行「2萬1,000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2萬985元」;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泳壬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08年12月9日內壢營字第10800040751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帳戶異動明細與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陳泳壬於偵訊中自陳:因為當初要借錢,所以自稱「 林勝彬 」之人要我把我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我雖然跟「林勝彬」不熟,但是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還是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8頁)。
又被告為民國81年次出生之人,本院調查中亦自陳其曾擔任職業軍人、保全、鐵板燒等行業(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顯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士,當知悉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或地下錢莊借款,對於互不相識之借款人,多會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財力證明為憑,而縱係透過他人向金融機構洽談貸款,金融機構仍無不要求借款人個人提供證件及簽署貸款申請文件之理,且事前亦必就貸款條件有詳細討論,並無與素未謀面之人僅以寄送金融帳戶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以辦理貸款之理。且被告既對收取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稱「林勝彬」之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毫無所悉,被告上揭所述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已與常情有違,然被告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已明。足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使該詐欺者得以對告訴人 葉沛君何宜庭 (下合稱告訴人葉沛君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對本案告訴人葉沛君、何宜庭施以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雖有調解以及賠償告訴人葉沛君等2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葉沛君等2人無暇至本院與被告進行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葉沛君等2人均表示對本案被告之量刑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兼衡被告素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葉沛君等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末查前揭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申辦,並交付
本案詐欺者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已交由該詐欺者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上開物品係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
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且提供帳戶之人對此明知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換言之,提供他人帳戶者,苟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查本案詐欺者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詐騙告訴人葉沛君等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告訴人│108年5月26日│10,123元│││葉沛君│下午4時31分許││├─┼───┼───────┼─────┤│2│告訴人│108年5月26日│29,985元│││何宜庭│下午4時15分許││││├───────┼─────┤│││108年5月26日│20,985元││││下午4時30分許││└─┴───┴───────┴─────┘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06號被告陳泳壬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壬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南市安南區海電路上統一便利超商店,以店到店收貨之方式將之寄送與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勝彬」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葉沛君,佯稱其購物之下單因操作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使葉沛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23元至陳泳壬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何宜庭,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作業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重複扣款,使何宜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4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匯、存款2萬9,985元、2萬1,000元至陳泳壬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沛君、何宜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泳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急需用錢,在借錢網見對方所留資訊,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伊便以店到店收貨之方式將之寄送與對方,伊不認識對方,伊曾看過有關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宣導訊息等語。經查,告訴人葉沛君、何宜庭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存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宜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沙美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存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雖被告以係因要辦理借款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金融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現今資訊流通迅速及詐騙案件發生頻繁,被告亦知悉有關不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防詐騙提醒訊息之情,此經其坦認在卷,足見被告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即已知悉本件借款情況與常情有違,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實難就此推諉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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