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銘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9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金獅湖風景區」附近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林銘毓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林俊偉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銘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4年12月3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4年1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4號、102年度簡字第50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綽號「 弟仔 (豐姐夫)」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使員警得依上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並查獲該門號之持有人林俊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4月27日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