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許金城 相對人 蕭世雄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如抗告人係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者,應於理由書中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理由書即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均為事實陳述,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內容,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依上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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