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44號原告 吳金憲 訴訟代理人 黃貴勝 被告 杜英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77,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智揚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苗栗縣後龍鎮烏眉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37-3地號土地5531,300元22/57277,4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