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澤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澤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張澤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澤宙(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3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後撞擊告訴人 許翔名 騎乘之普機重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86號被告張澤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宙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馬卡道路口,欲左轉馬卡道路行駛時,適有許翔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張澤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許翔名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張澤宙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許翔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張澤宙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許翔名委由 許宏達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張澤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