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聲請人 黄柏林 關係人 陳冠妏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失蹤人 包埃恩 (JOHNABOIUIN)(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美軍)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旺 (民國37年2月6日死亡)遺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與包埃恩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查包埃恩非本國籍及未能於國內設戶籍,因現住居所不明,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其配偶 蘇梅 已於109年4月8日死亡,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法定財產管理人,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包埃恩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黃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另據本院函查訴外人蘇梅與包埃恩之結婚登記資料,亦無登載包埃恩之國外居所地址及相關身份資料,此有臺南○○○○○○○○112年12月11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2009252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查無包埃恩之最新住居所等戶籍登記資料,且無法聯絡,而認包埃恩為失蹤人,堪可採信。綜上,包埃恩既已失蹤多年,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確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再財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財產管理之適切性外,尚須兼顧被選任人管裡財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依法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失蹤人包埃恩之財產管理人,以管理其財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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