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奕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奕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貳包(驗前淨重合計參拾玖點捌玖零肆公克,純質總淨重參拾陸點參壹陸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玖點柒捌壹肆公克,含包裝袋貳拾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共計純質淨重36.3162公克)」,應補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驗前淨重合計39.8904公克、純質總淨重36.31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7814公克)」、第10至11行「吸食器(K盤)1個」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及行動電話5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蔡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卷內雖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
792號卷第74頁),惟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係有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犯行之自首紀錄,而被告本件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並非於警方發現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即主動供承,並交出毒品予員警扣案,而係於警方搜索扣得系爭毒品後,詢問為何人所有,被告始承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此經證人 張芸瑄 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情形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而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持有毒品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認所犯,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兼衡其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上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9.8904公克、純質總淨重36.31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78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吸食器(K盤)1個及行動電話5支,雖屬被告所有,惟依卷內現存資料,查無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在臺中市文心路2段文心森林公園向年約2、30歲之男子購買(見上開毒偵卷第9頁),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男子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221號被告蔡奕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A室(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奕凱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之文心森林公園內,以新臺幣2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共計純質淨重36.316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2584號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奕凱,並扣得愷他命22包、電子磅秤2個、吸食器(K盤)1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奕凱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於查獲之際承認扣│││之供述。│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其││││所有之事實。│├──┼───────────┼────────────┤│2│證人劉 嘉浩 於警詢、偵訊│證明扣案之愷他命非證人劉│││之證述。│嘉浩所有之事實。│├──┼───────────┼────────────┤│3│證人張芸瑄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係於警方搜索查獲│││之證述。│愷他命之際,舉手承認係其││││所有之事實。│├──┼───────────┼────────────┤│4│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11月4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1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僅限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包含第三級以下之毒品,是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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