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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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 邱志明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助字第246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邱志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本院)以106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前揭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助字第246號逕命異議人發監矯治,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其執行指揮自有不當,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該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24
6號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倘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