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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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思緯與 王宣銘 於民國108年6月至8月期間均在服兵役,為軍中學長學弟關係,緣吳思緯於108年6月23日、30日以其無法刷卡為由,經王宣銘同意後,向王宣銘借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行動電話APPLE帳單代收服務(下稱:中華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並透過王宣銘之0000000000號門號取得驗證碼後,於自己手機所連接之iTunesStore商店(下稱iTunes商店)內,進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290元、1,690元之消費。詎吳思緯查覺iTunes商店以中華電信小額付費結帳時,僅需首次輸入驗證碼綁定後,即可持續進行結帳之模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解除王宣銘門號驗證碼之綁定,接續於108年6月30日19時19分、同年7月1日5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軍營內,以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iTunes商店後,購買手機遊戲點數結帳時,點選輸入王宣銘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中華電信小額付費作為付款方式,進行消費1,690元、1,690元,購買商品服務共計3,380元,致iTunes商店及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
2筆1,690元之消費均係王宣銘或經王宣銘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作為代付方式,而提供遊戲點數及小額付費之服務,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王宣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吳思緯因而詐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宣銘、中華電信對電信費用管理及iTunes商店對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宣銘收受電信帳單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思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宣銘借用0000000000號門號中華電信小額付費服務,使用王宣銘提供之驗證碼於iTunes商店進行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時使用王宣銘之行動電話門號在iTunes商店結帳,每一筆都有經過王宣銘之同意授權,因為每一筆結帳前都要輸入一次驗證碼才能消費成功,我在首次向王宣銘借用該中華電信小額付費功能後,就已經將該驗證碼的綁定刪除,其後每一次消費的驗證碼都是傳到王宣銘的手機裏,若非王宣銘同意並提供,我不可能進行消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23日、30日以其無法刷卡為由,經王宣銘同意,向王宣銘借用中華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並透過王宣銘告知0000000000號門號所取得之驗證碼後,於其手機所連接之iTunes商店內進行3,290元、1,690元之消費,被告復接續於108年6月30日19時19分、同年7月1日5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軍營內,以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iTunes商店後,再點選輸入王宣銘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中華電信小額付費作為付款方式,進行付款1,690元、1,690元,購買商品服務共計3,38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宣銘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124卷第9至10頁、47至48頁,調偵1844卷第23至24頁、訴字卷第179至199頁),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9月通話明細及費用明細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1124卷第14至16頁、17至19頁、20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查中華電信小額付費服務預設為關閉狀態,中華電信客戶於首次使用該服務,需透過裝載中華電信行動門號之APPLE行動設備,於iTunes商店登入APPLEID帳號,並於閱讀使用該服務約定條款並經過行動電話簡訊驗證後才能使用;中華電信客戶持用已綁定行動帳單代收服務之設備進行消費時,不會再次進行驗證,客戶可直接消費,每成功消費交易時,中華電信即會以簡訊即時通知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10年8月9日信服一客警字第1100804000666號函文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49至150頁),再參以被告、王宣銘均供述,被告於108年6月23日及同年30日11時26分許,經王宣銘同意並告以驗證碼後進行2筆消費等情,足見被告所持用手機之iTunes商店,於108年6月23日被告使用王宣銘之行動電話APPLE帳號代收服務後,確已綁定該代收服務,應屬明確。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細繹被告與王宣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宣銘於108年6月30日上午11時29分向被告確認「單算儲值金額是4980」後,另於同年7月1日上午5時17分向被告詢問「你又按到喔」、「又傳一個給我耶」,而被告則以「沒有啊!又有」、「我在關你的」、「結果我再試的時候可能弄到」、「我會(回)去幫你弄退款就好了」等詞(見偵21124卷第24頁),核與證人王宣銘於審理時所證述:我於108年6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確實曾同意被告使用我門號的中華電信小額付費功能進行共2筆消費,我記得第一筆消費金額是3千多元,後來我收到我沒有同意的消費簡訊時,有立刻向被告確認,但被告說是不小心誤觸,後來說會去退款等語互核一致(見訴字卷第
179至199頁),是證人王宣銘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則王宣銘於108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7月1日5時15分許,確收到中華電信傳送,由被告所消費之2筆1,690元消費通知簡訊,再王宣銘並無有何同意被告使用該服務消費之事實,否則王宣銘為何見該消費簡訊通知,旋向被告確認是否有進行消費?再倘若被告所辯其經王宣銘授權繼續使用中華電信小額付費服務,且每次均經過王宣銘告以驗證碼乙節為真,則被告實應於王宣銘向其確認時,即明白陳述係經授權並與王宣銘核對消費及付款內容,惟被告捨此不為,反向王宣銘說明「係誤觸」而導致付款事實,顯然異於常情,是王宣銘並未授權被告使用該代收服務消費該2筆1,690元之商品服務,堪可認定;再被告既向王宣銘說明「誤觸」而導致消費結果,益徵被告於108年6月23日使用王宣銘之中華電信小額付費服務後,並未刪除該驗證碼或取消該服務功能之綁定,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四)另詐欺罪係既成犯,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後取得利益後,犯罪行為即告終了,事後雙方就償還詐得利益、財物之協議過程,無解於前開被告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仍不得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事後向王宣銘表示會申請退款或還款等節,固可認被告並無逃避返還消費金額之意思,惟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既已完成,尚難因被告此一事後欲償還犯罪所得之表示,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詐欺故意,一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iTunes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利用中華電信之小額付費機制,以王宣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iTunes商店消費,藉此獲取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iTunes商店之「付款方式」選項內,輸入王宣銘上開手機門號及認證代碼等電磁紀錄,再上傳上開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iTunes商店,並利用已綁定上開門號帳單之付款機制,陸續透過網路連結iTunes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初次所輸入及傳送之上開門號及授權碼,及其後被告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等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iTunes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iTunes商店內所為上開2筆消費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並兼衡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並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取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3,3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固曾返還其他積欠王宣銘款項1萬餘元,惟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業已返還王宣銘本案所受損失,基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思緯於108年6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軍營內,經告訴人王宣銘同意取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消費驗證碼,登入手機軟體iTunes商店,進行消費後,被告明知未經他人許可,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8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同年
7月1日5時15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輸入告訴人上開門號登入iTunes商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30日11時26分許、自同年7月10日起至8月27日止,在上址軍營或其住處,未再得告訴人同意,即接續輸入告訴人上開門號登入手機軟體iTunes商店,佯為告訴人本人,同意將消費金額附加於告訴人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帳單費用中收取,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接續消費,致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代墊消費金額合計5萬6,009元,以此方式取得線上消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華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收受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宣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中華電信108年8月及9月通話費用明細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盜用王宣銘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消費犯行,辯稱:我每一筆消費都有經過王宣銘授權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30日19時19分、108年7月1日5時15分犯行所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部分:
1、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
2、經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
6月30日19時19分、108年7月1日5時15分,於iTunes商店消費結帳時,輸入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驗證碼,佯裝告訴人本人付款而購買3,380元之商品服務,以此方式獲取獲取該些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價金之不法利益,然被告此部分以他人之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結帳之舉措,尚非必須登入iTunes商店之會員與使用該功能之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為同一始可為之,此觀諸前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函文所說明「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操作流程明確,再依卷內證據資料或告訴人之指述經過,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無故輸入告訴人之門號或帳號、密碼登入iTunes商店後,偽以告訴人名義於iTunes商店進行消費。是難認被告除有上開經本院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外,尚有無故輸入告訴人門號或帳號、密碼登入iTunes商店之行為。
(二)被告於108年6月30日11時26分;108年7月10日迄同年8月27日期間,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部分:
1、被告於108年6月23日20時30分、同年月30日11時26分,經告訴人同意後,使用告訴人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消費3,290元、1690元;被告另於108年
6月30日19時19分、同年7月1日5時15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告訴人該帳單代收服務消費1,690元、1,69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iTunes商店,而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事實,亦說明如前。
是被告於108年6月30日11時26分之該次消費,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犯行明確。
2、證人王宣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8年7月1日5時15分,發現被告再消費另筆1,690元後,有立刻詢問被告,被告就說是誤觸,並且告訴我帳單到月底時會跟我結算,我那時是想說既然被告會把消費金額都還給我,也就沒有再追究未經我授權消費的部分,其後雖然仍陸續有收到被告持續消費的簡訊,但因為被告已經向我表示月底一起結算,所以我沒有每次收到消費簡訊時即逐筆向被告確認,我當時因為知道被告說要月底一起結算,心態上確實是覺得沒有關係,就同意被告使用該服務消費,只希望被告能把錢如期歸還就好等語(見訴字卷第
195至197頁)。再告訴人曾於108年7月12日、15日;8月10日、14日傳送中華電信消費簡訊通知截圖與被告,另於108年7月10日、27日、8月10日向被告確認合計消費金額,並於108年8月10日要求被告記得還款,而告訴人並未再有向被告質問為何會有持續消費之情形,被告亦僅回覆「給我總額就好、一樣再一起算」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偵21124頁24至29頁)。足見告訴人於108年7月1日5時15分,向被告確認上開未經授權之2筆消費後,確因被告告以月底一併結算乙節,而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中華電信小額付費服務進行消費之事實。
3、是告訴人既自108年7月1日5時15分後,已概括同意被告使用其中華電信小額付費服務消費,並授權被告以中華電信所傳送之驗證碼認證付款,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被告施用詐術而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30日19時19分、同年7月1日
5時15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8年6月30日19時19分、同年7月1日5時15分,尚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108年6月30日11時26分及108年7月10日起迄同年8月27日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等行為。此部分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接續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216條、220條、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