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33號原告 鄧博元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被告全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0,937元及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0,93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自105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承攬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案場之職業安全人員,每月工資3萬5,000元,因勞工罷工,致被告公司續年度未標得原承攬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故被告公司已停業,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109年4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其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6萬4,604元(3萬5,000÷2×《3+【8+9/30】/12》=6萬4,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6,
333元(3萬5,000×14/30=1萬6,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出勤與特別休假統計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29頁、第51頁、第17頁),經核,與被告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所述及各資料所示,大致相符,且各款項金額之計算,亦相符,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抗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萬0,937元(6萬4,604+1萬6,333=8萬0,9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屬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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