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甲○○之年籍「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甲○○之年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分別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茲因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將被告之年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分別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然其餘姓名、性別及住所等身分資料則均記載無誤,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到場並接受調查,亦有記載年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之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指紋卡片等件在卷足憑,堪認上開記載錯誤之結果,應無礙被告身分同一性之認定。因此,上開文字誤繕顯然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