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327號聲請人 黃韜瑋 相對人晶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亞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其中資方(即相對人)應另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08年9月及同年10月份薪資新臺幣53,999元…。資方同意於109年9月30日前將上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次按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依前開調解紀錄之記載,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為109年9月30日,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即難謂相對人有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