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頁),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日移撥部分業務至本院,是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本件聲請既隨同移撥本院,自僅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本院間業務分配之問題,本院成立後,應由本院續據聲請人之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8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確定日(即104年9月29日)以前所犯,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及編號3、4所示2罪,分別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5、6所示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4、5、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105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卷第2頁)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
3、4曾定應執行刑、附表5、6曾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7、8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月)。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曾定應執行│││││││││刑││││││││││├──┼────┼─────┼────┼───────┼────┼────┼─────┤│1│搶奪│103.11.15│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高│104.9.29│104.9.29│編號1、2所│││││1年2月│雄分院104年度│││示之罪曾經││││││上訴字第677號│││定應執行刑│├──┼────┼─────┼────┼───────┼────┼────┤1年10月││2│竊盜│103.12.21│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高│104.9.29│104.9.29││││││1年│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7號│││││││││││││││││││││││││││││││├──┼────┼─────┼────┼───────┼────┼────┼─────┤│3│竊盜│103.12.9│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高│104.9.29│104.9.29│編號3、4所│││││5月│雄分院104年度│││示之罪曾經││││││上訴字第677號│││定應執行刑│├──┼────┼─────┼────┼───────┼────┼────┤8月││4│竊盜│103.12.21│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高│104.9.29│104.9.29││││││4月│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7號││││├──┼────┼─────┼────┼───────┼────┼────┼─────┤│5│竊盜│103.12.17│有期徒刑│臺灣高雄地方法│104.7.21│104.10.7│編號5、6所│││││3月│院104年度簡字│││示之罪曾經││││││第2279號│││定應執行刑│├──┼────┼─────┼────┼───────┼────┼────┤5月││6│竊盜│104.2.2│有期徒刑│臺灣高雄地方法│104.7.21│104.10.7││││││3月│院104年度簡字│││││││││第2279號││││├──┼────┼─────┼────┼───────┼────┼────┼─────┤│7│搶奪│104.4.25│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高│104.9.22│104.10.│未曾定應執│││││11月│雄分院104年度││17│行刑││││││上訴字第639號││││├──┼────┼─────┼────┼───────┼────┼────┤││8│詐欺│104.3.3│有期徒刑│臺灣高雄地方法│105.1.26│105.3.2││││││3月│院104年度易字│││││││││第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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