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再抗告人甲○○再抗告人兼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再為抗告,就抗告法院之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因再抗告人甲○○(下稱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承審法官吳國聖迴避,經苗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苗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乃以再抗告人陳淑芬律師(下稱陳淑芬)並非上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又甲○○以該案承審法官為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擁護者,陳淑芬律師曾發函揭發,致承審法官心生不滿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再抗告人所提出之陳淑芬律師事務所函及苗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九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影本係陳淑芬片面所陳,前開判決則係苗栗地院其他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不足以釋明承審法官與再抗告人間已有嫌怨,並疑為不公平之審判,再抗告人之主張核屬其主觀臆測,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另主張吳國聖法官承審另案苗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給付墊款事件,對陳淑芬之抗辯故不採納,認吳國聖法官已對陳淑芬成見很深,而有偏頗,惟此乃承審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何調查之判斷,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難謂有迴避之原因,應係再抗告人個人主觀臆測,尚非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詞,爰維持苗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在司法界由庭長掌握法官升遷之文化下,苗栗地院民事庭八位法官,對於陳淑芬不願配合同意由該院民事庭長中意的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均心生不滿,存有成見,進而讓陳淑芬所代理各該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受不公平審判,影響當事人應有權益,本案承審法官於審理其他陳淑芬所代理之案件中,亦有偏頗情事,並非再抗告人主觀臆測云云,為其論據。惟依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俱在指摘原法院本於其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當否,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為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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