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號原告 林采瑩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系爭房屋等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83號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並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8萬7060元暨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萬9082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7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亦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與被告所請求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為斷;至損害賠償金部分則屬於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91萬5800元,核定其價額為91萬5800元,加計被告所請求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萬9082元後,共計94萬4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