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江柏峯被告曾俊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柏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俊凱(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江柏峯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民國111年6月23日刑事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工字第75號)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91至
95、113頁)。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無關押於監所,又具保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場等情,有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對被告暨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易字卷二第15至21、29、31、49至53、57至
67、75至87、97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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