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佳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83號、109年度訴字第1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佳益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因詐欺案件被扣押,該案已判決確定,上開行動電話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
09年度訴字第83號、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於109年7月13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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