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宗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1年5月10日下午3時4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744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採驗尿液檢體編號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均相同,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卻復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3日士檢 卓泰 111毒偵2011字第111907061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案既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