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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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施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