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黃碧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武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黃碧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19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接獲黃碧霞來電告知其前夫 許福村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龍二理容院消費,無錢付帳,遂邀 許麗玉 (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上址,渠等抵達後,即以電話聯繫黃碧霞帶其二人進入理容院,俟甲○○進入包廂後,隨出手欲毆打許福村,黃碧霞見狀旋將之推開,因雙方有此肢體碰撞以致造成甲○○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此部分並不成罪,詳後述),甲○○因見黃碧霞加以阻止,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黃碧霞之頭髮,致黃碧霞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後,甲○○駕車欲搭載許麗玉離去時,黃碧霞為阻止該二人離去,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磚塊向車內丟擲,致許麗玉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許麗玉、黃碧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稱因黃碧霞打電話告知其前夫許福村在上址消費無錢付帳,故邀同許麗玉一同前往上址,抵達後,因一時氣憤,本欲與許福村吵架,因黃碧霞上前阻止,故有用手拉扯其頭髮,但並未出拳毆打云云。經查,證人許麗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你看到發生的事情經過?)甲○○要打許福村,當時‧‧‧甲○○正對許福村要打他的頭部,甲○○已經出手,但被黃碧霞衝過來制止,‧‧‧,甲○○右手反過來壓住黃碧霞的頭部,把他壓到按摩椅上,甲○○沒有動手打黃碧霞,但有抓住黃碧霞的頭髮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11、12頁),此外, 鄭惠文 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進去時看到何情形?)黃碧霞趴靠在按摩椅上,手也放在按摩椅上‧‧‧頭髮也被抓住而頭被壓在按摩椅上‧‧‧(壓住之後有無後續的動作?)沒有,‧‧‧(除了壓之外,有無看到出拳打的動作?)我所看到的只有壓,而沒有打的動作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17頁),由是觀之,該二名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甲○○所言相符,顯見被告自述當時僅拉扯告訴人黃碧霞之頭髮,並將其頭按壓在按摩椅上,而無出拳毆打告訴人一節,並無可疑。再者,一般人遭他人按壓於椅子上時,均會試圖掙脫,而在掙脫時,倘若他人繼續維持其按壓後腦勺之動作,對被壓制之人而言,確實會有遭人毆打其頭部之感覺,依告訴人黃碧霞於本院94年11月11日訊問時所言,其當時遭甲○○按壓於按摩椅上時,一直想掙脫,是否因此掙脫之動作,使其誤認甲○○持續按壓其頭頂之動作係毆打其後腦勺,不無值疑之處。
(二)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勢為「疑似頭部挫傷」,此外並無其他明顯外傷、也無瘀腫情形,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敏醫字第0940004331號函暨函附之主治醫師簽注意見表、受傷部位圖示等資料在卷可憑,而依當時情狀,被告甲○○顯在盛怒之下,故見告訴人出面制止,乃憤而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其當時力道顯非輕微,而與頭髮相連之頭皮組織,係人身體部位之脆弱部位,在用力拉扯之下,造成被拉部位之部分紅腫情形,亦非不可能之事,是故,雖無從認定告訴人黃碧霞曾有遭被告甲○○出拳毆打之實,然其頭部所受傷害,係遭甲○○用力拉扯黃碧霞頭髮所致而成傷乙情,要堪認定,再者猛力拉扯他人頭髮,將致頭髮遭連根拔除因而傷及頭皮,此復為普通常識,被告 金愛蓮 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對此必當詳悉,是以既明乎此,竟又為之,從而其猶具有傷害之故意,狀極顯明。綜述,本件被告甲○○傷害黃碧霞部分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碧霞部分:訊據被告黃碧霞固坦稱有持磚塊往車內丟,惟辯稱其並未丟到告訴人二人,但查,其持磚塊丟擲告訴人許麗玉以致其受傷之情,業據本案告訴人許麗玉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前後一致不移,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徵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黃碧霞 朝渠 等丟擲之磚塊,確有打到許麗玉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6頁),是故,被告黃碧霞確有持磚塊朝渠等車輛丟擲,以致告訴人許麗玉受傷等事實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本件被告甲○○、黃碧霞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復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該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惟依裁判時法,則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黃碧霞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甲○○係徒手,被告黃碧霞係持磚塊丟擲,危害較重於甲○○,黃碧霞、許麗玉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指被告黃碧霞於前開時、地,見甲○○欲坐車離去時,竟先後以徒手、持磚塊丟擲之方式致 徐女 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併擦傷、雙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碧霞於此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甲○○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指述被告黃碧霞曾經將手伸進駕駛座車窗內,並且又朝其丟擲磚塊,以致其頸部及胸部挫傷併擦傷、雙手挫傷併擦傷,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訊據被告黃碧霞否認有將雙手伸入車窗內抓傷告訴人甲○○,同時亦否認丟擲磚塊時,有致甲○○受傷等語。茲查,本案另一告訴人許麗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黃碧霞打開車門抓住窗框到她把車門關上,她的手有無伸入車內?)沒有。(開車門之前,手有無伸入車內?)沒有。(黃碧霞從車頭走到左前門時,所做的動作就只有打開車門抓住窗框?)是的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1日筆錄第15頁),此外,其復證稱:(黃碧霞把左前門打開之後情形如何?)她抓到窗框不讓我們開車,‧‧‧,黃碧霞就先跑到圍牆邊,就拿磚塊丟,朝我們車子丟,有的丟到車子,有的從窗邊丟進來,有一塊丟到我的膝蓋‧‧‧,丟進來的磚塊應該沒有丟到甲○○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14頁),自告訴人二人離開理容院後,許麗玉自始即與甲○○同坐於一輛車上,故對於當時車內發生情形自當了然於胸,倘若黃碧霞確實打開車門,並將雙手伸入車窗內與甲○○拉扯,則當時同身處於車上之許麗玉豈有未見並置之不理之可能,況甲○○與許麗玉又係前姑嫂,當日甲○○既邀約許麗玉一同前往龍二理容院,則二人間必尚存情誼,且許麗玉與黃碧霞並無交情,其證詞更當無維護黃碧霞之可能,由是觀之,許麗玉之證詞顯無不可採之處,且其所述又與被告黃碧霞相符,是故告訴人甲○○指述黃碧霞將雙手伸入車內與其拉扯以致造成其受傷,當無此事。再者,告訴人甲○○對於其自身為磚塊所砸傷之部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前後供述不一,先係表示雙手遭磚塊所砸傷,後則改稱胸部才係為磚塊所砸傷之部位,衡諸常情,磚塊乃一質地堅硬之物,倘若果真遭其砸傷,焉有可能遺忘因此受傷之部位,且倘若其真遭磚塊所擲傷,當時全程同處於車上之許麗玉焉有不知之理,惟許麗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磚塊並沒有丟到甲○○,顯見當時在車上,甲○○核無遭黃碧霞先後以徒手、持磚塊丟擲之方式致受傷害之情事。次查,證人許福村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當時其曾經抓住甲○○的雙手,試圖扳開,此部分亦與證人許麗玉、甲○○之證述相符,故甲○○雙手所受之傷害當有可能肇因於許福村當時之動作,此部分自不能轉責於黃碧霞。再據證人許麗玉證稱,當黃碧霞出面阻止甲○○時,可能要推,故手有抓到甲○○之胸部,復據告訴人甲○○陳稱,當時黃碧霞上前將她推開,核證人許麗玉與告訴人甲○○所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陳當時有將甲○○的手推開,稽此,堪認係黃碧霞將甲○○推開時,因雙方有此肢體碰撞以致造成甲○○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情,然查,證人許麗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進包廂後)甲○○要打許福村,當時許福村看到我們來,他就坐起來,甲○○正對許福村要打他的頭部,甲○○已經出手,但被黃碧霞衝過來制止,黃碧霞本來要推,所以可能手有抓到甲○○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11頁、第12頁),職是,甲○○既欲出手毆打許福村,自屬對許福村之身體所為之現時不法侵害,因之,黃碧霞出手加以阻止,核係為防衛他人權利之防衛行為,再觀之甲○○致受之傷勢猶非屬重,顯見黃女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以即令其所為使甲○○受傷,依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其此部分所為要無由成立傷害罪,惟因依檢察官聲請處刑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傷害許麗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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