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原由其所持有,發票人為「名坊企業有限公司」,票號D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支票乙紙並未遺失,而係其於民國90年2月間借予其友人 張家銘 作為調借現金之用而背書交付張家銘,張家銘又將該支票交付予 張金木 調借現金,張金木再將該支票轉讓予 翁美蓮 。嗣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
90年5月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申請該支票遺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謊報該支票遺失;再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 陳幼華 (聲請書誤植為張幼華)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使本院陷於錯誤而於90年
5月9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使法院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票據權利人及執票人。又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後已知悉該支票現由真正權利人翁美蓮所持有,並於90年12月21日向世華銀行提示該支票行使票據權利,因票據遭止付而不獲付款,竟向翁美蓮佯稱領款後會與翁美蓮處理該筆債務,致翁美蓮陷於錯誤,未於該支票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嗣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甲○○進而隱瞞陳幼華該支票現由真正權利人翁美蓮持有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陳幼華於
91年7月19日(法院實際收狀日為7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
7月23日),以不實之事項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除權判決書,甲○○並持上開除權判決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承辦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票據權利人及執票人;又提領該支票票面金額後,非但未將該筆款項交還翁美蓮,且一再避不見面,翁美蓮始知受騙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告訴人翁美蓮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所示,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而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申請支票止付,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向警察局謊報支票遺失後,委請不知情之陳幼華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且在聲請除權判決前,即已知悉真正執票人為翁美蓮,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聲請除權判決係律師事務所幫伊處理,伊本來是答應這筆款項領出來後要跟翁美蓮處理,但伊財務狀況被張家銘拖累,沒有辦法處理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爭支票係由甲○○於90年2、3月間背書交付與張家銘供其調借現金,而被告復於90年5月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申報票據遺失,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且在已知真正執票人為翁美蓮,竟仍於91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於本院為公示催告裁定及除權判決後,於91年9月17日持該除權判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領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90年度催字第764號、91年度除字第725號影卷各一份附卷可詳,是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申報該票據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並利用法院誤信上開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取得公示催告裁定及除權判決後,將該支票票款提領一空,進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又被告甲○○於聲請公示催告後,於91年1月30日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接受詢問時已知悉該支票執票人為翁美蓮,並答應將該票款領出後與翁美蓮解決,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見94年度偵緝字第832號偵查卷第48頁),伊雖辯稱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接受上開詢問後,旋於91年7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陳幼華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於91年8月28日獲除權判決確定,並持除權判決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提領該票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甲○○並無意與告訴人翁美蓮處理票據債務,謊稱欲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以此詐術使執票人翁美蓮不知道要向本院申報權利,致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被告甲○○又聲請除權判決將該票款提領一空,其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參以被告先於94年9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沒有提領票款,凍結了怎麼有辦法領走。」,復於94年10月5日偵訊時改稱:
「(所領款項流向?)發工錢。」,再於95年4月7日偵訊時辯稱:「(從銀行領的錢?)我被張家銘拖垮,我自己也去找當鋪。錢被票子拿回去了,錢到 洪清土 那裡去了。」(見94年度偵緝字第832號偵查卷第18、29及41頁),再佐以告訴人翁美蓮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票款存在銀行,我才是有權領取的人,而且被告當時並不是把錢領出來要跟我處理,我是過了半年之後要請人去銀行領款,才發現錢被領走,被告並沒有誠意要處理本件債務。」(見94年度偵緝字第832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對票款流向說詞反覆,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堪認被告以謊稱欲與告訴人翁美蓮處理債務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上開票據並未遺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謊稱票據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復以此不實之資訊詐騙法院為上開裁定及判決,期間並謊稱會將該筆款項領出與告訴人即執票人翁美蓮解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申報權利,藉上開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至明,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所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幫助犯,均有修正:
(一)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敍明。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414號判決,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2卷4期829頁)本件被告涉犯誣告部分,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1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本件另行就詐欺部分提起公訴,該詐欺部分與前案誣告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又詐欺部分既非前案部分所述事實與證據所含蓋,又非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640號、最高法院92年臺上1543號判決見解參照),則本院基於上開法理,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前開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實務上所謂訴訟詐欺,係指以不實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目的之謂。又因民事訴訟係採形式真實主義之故,縱使法院本應為實質審查,亦因形式真實主義運用之結果,有誤信上開不實資訊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是此類以「法院」為施詐對象之「訴訟詐欺」型態,自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明知上開票據並未遺失,猶虛構遺失之事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意圖藉此使本院為不正確之裁判,即被告得藉此除權判決向銀行請求給付票款,自係以虛構事實之方式,著手於訴訟詐欺之行為,又佯稱領款後會還款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遲誤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以此方式並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被告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時,同時同地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再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在通常情形,如欲使利害關係人喪失其權利,尚須另聲請為除權判決。故公示催告不過為除權判決之必經程序。(見 王甲乙 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4年10月出版,第791頁)是被告先於90年5月7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並於90年5月9日獲公示催告裁定後,於90年12月11日將催告之公告刊登於中國時報第45版,並於申報權利七個月期間屆滿後,在91年7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其先後以不實之事項,使法院陷於錯誤,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另被告掛失止付並申報支票遺失後,所為上開訴訟詐欺之行為,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制成本院90年度催字第
764號公示催告及91年度除字第725號除權判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翁美蓮及其他票據權利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後並進而行使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提領該支票票面金額,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敍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幼華犯前開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應成立各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侵占遺失物案件,於裁判確定前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明知在支票背書應對執票人負背書人之責任,竟於背書交付於後手張家銘後,以向銀行掛失止付並申請票據遺失之不實事項遂行詐騙之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告訴人及法院因其不實事項開啟程序之不利益等損害,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行為時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