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駕駛登記其父 林棋祥 名義由其出資所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中壢殯儀館白蘭鮮花店擔任駕車送花圈、花籃、鮮花至喪家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01月20日1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送貨後下班回家途中,沿雙向4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幹線道之台三線桃園縣○○鄉○○路○○段路段,由龍潭往關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00803號公有路燈桿對面支線道之無路名且未劃標線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甲○○駕駛其子呂俊億名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乙○○○由該支線道之產業道路駛出已穿中豐路其對向之
2個車道,正欲駛入其車道內左轉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乙○○○,沿支線道之該產業道路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駛出,欲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幹線道之中豐路由龍潭往關西方向內側車道有丙○○駕駛自用小貨車駛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幹線道上丙○○所駕自用小貨車先行,而逕行駛入該路口穿越中豐路由關西往龍潭方向之2個車道後又駛入中豐路龍潭往關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丙○○見狀已煞車不及,其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甲○○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使甲○○之自用小貨車失控,車頭以180度轉向後,橫向突然進入中豐路關西往龍潭方向之內側車道,又為沿中豐路關西往龍潭方向之內側車道在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 莊怡萱 所駕駛之 馮瑩紅 名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甲○○自用小貨車,甲○○之自用小貨車又駛向中豐路由關西往龍潭方向路旁始停住,致使乙○○○受有兩側(遠端)橈骨骨折、腹挫傷合併脾臟破裂,經施行脾臟切除手術摘除破裂之脾臟,而喪失脾臟之功能,達於身體脾臟功能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甲○○亦受有頸椎第2節(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莊怡萱亦受傷(莊怡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丙○○之自用小貨車則衝至中豐路龍潭往關西方向路旁始停住。莊怡萱之小客車則跨停於中豐路由關西往龍潭方向之內外車道分道線上。丙○○即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 林憲聖 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林憲聖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除時間外,先後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駕駛前開車輛,沿上開道路由龍潭往關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貨車由支線道之產業道路出來要左轉往關西方向,其發現時,告訴人甲○○已轉至其行駛之往關西方向內側車道,已經很近,其煞車不及,其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甲○○車右前車頭碰撞,甲○○之車再與其對向車道莊怡萱之車碰撞,告訴人甲○○、乙○○○及莊怡萱均受傷。當時雨天,視線還好,路況還好,夜間無路燈,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限清楚,其打電話報警等情,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於前揭時、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乙○○○,沿上開支線道之產業道路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中豐路往關西方向內側車道時,與被告所駕沿中豐路往關西方向之自用小貨車擦撞,再與關西往龍潭方向行駛之莊怡萱之自用小客車碰撞,撞擊後才發現被告車輛,當時天候下雨,視線很好,路況濕潤,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其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損壞,其頸椎骨折、頭部挫傷,其妻乙○○○雙手骨折、脾臟破裂,其轉彎時沒有看到車子才過去,其未看到被告車子等情,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於前揭時、地,其搭乘告訴人甲○○之自用小貨車,當時下雨,其雙手骨折、脾臟破裂,甲○○頸椎骨折、頭部挫傷等情,證人莊怡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沿中豐路;由關西往龍潭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見甲○○之小客車由產業道路駛出來轉往關西方向行駛,已進入其對向車道,其繼續行駛中, 呂煥進 之小貨車突然衝向其車,其以閃避不及而碰撞,其車頭損壞;當時雨天,路況還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甲○○、乙○○○及其本人均受傷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32張、被告、告訴人甲○○、證人莊怡萱駕照影本各1份、上開車量行照影本各1份可稽。關於肇事之時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乙○○○於警詢時、證人莊怡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稱係95年01月20日18時50分許,核相符合,而堪採信。被告於警詢指係95年01月20日18時52分,稍有不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32張顯示:天候雨,省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路、快車道上肇事;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莊怡萱均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中豐路為雙向
4車道之幹線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該產業道路為未劃設標線之支線道,出口處設立停之標誌;被告小客車停於中豐路往關係方向路旁,車身、車尾路肩與路面邊線,車頭撞損,左側車門掉落;告訴人甲○○之車輛則停於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路旁路肩處,車頭已跨出路外,車頭右前方與左側車門撞損;證人莊怡萱之小客車跨停於往龍潭方向內外車道分道線上,車頭偏斜朝向外側龍潭方向,車頭嚴重撞損等情。關於被告車速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當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等語,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指被告車速過快等情,而被告之車撞擊後致左側車門掉落,車輛衝向路旁始停住,可見其車速甚快,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以時速60公里行駛,應可採信,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情事。被告於警詢稱其車速時速約40至50公里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被告車速實際約80公里云云,然並任何無煞車痕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如此之高速行使,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依被告於警詢所稱:其發現告訴人甲○○之車輛時,甲○○之車已轉至其車道內,發現時已很接近,其煞車不及而撞上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稱:發現告訴人之車時距離約2台車身,其煞車不及等情,而告訴人由該產業道路駛入交岔路口,已經跨越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2個車道,始進入被告行駛之中豐路往關西方向內側車道,其間已經過相當之距離,被告竟於告訴人甲○○之車輛跨越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2個車道過程均未發現甲○○之車輛,而於甲○○車輛駛入其車道時始發現,因距離過近而煞車不及肇事,其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情事。告訴人甲○○於警詢稱先看中豐路左右無來車才轉,撞擊後才發現被告之車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未看到車子才過去等情;告訴人甲○○由該產業道路駛出,已橫越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2個車道後,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始與被告車輛碰撞肇事,甲○○於駛入路口前及橫越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2個車道之過程中,竟均未發現被告之車輛駛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而於碰撞後才知道,足認告訴人甲○○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而肇事。證人莊怡萱則係因告訴人甲○○車輛與被告之車輛因前開違規肇事後突然駛入其車道內而肇事。告訴人甲○○、 呂顏瑞菊 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分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03份可按。其中告訴人呂顏瑞菊因腹挫傷合併脾臟破裂,脾臟破裂須續剖腹摘除,並於95年01月23日施行脾臟切除手術而摘除該破裂之脾臟,亦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明,已無法回復脾臟之功能,自已達於身體脾臟機能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至於告訴人乙○○○雖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記載患有失智症云云,然依其就診時間係95年05月17日至95年05月23日間在該院神經部住院診出者,時間距本件車禍時已時隔約4月,且告訴人乙○○○上開事故之傷勢係在雙手與腹部,尚難認該失智症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附此說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幹線道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雖下雨,惟視距良好,省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路、快車道上肇事;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支線道之產業道路有告訴人甲○○駕駛小貨車駛入該路口左轉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甲○○駕駛前開車輛,沿上開支線道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亦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幹線道有被告之自小貨車駛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支安全措施;又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而逕行駛入該路口,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證人莊怡萱係因告訴人甲○○車輛與被告之車輛之上開違規而肇事後,告訴人甲○○之車突然駛入其車道內而肇事,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本件經覆議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莊怡萱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可憑;此與本院認定相同,足已佐證上開事實,自屬可採。至於該覆議結果雖未認定及被告另有超速與告訴人甲○○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事證甚明,此部分覆議意見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另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以甲○○駕駛自小貨車於禁止迴轉處迴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亦有該會意見書1份可憑,因未斟酌及該路口並非禁止左轉或不得迴車之處所,告訴人非該處左轉,且告訴人甲○○與被告分別有上開違規疏失之處,自非可採。被告既有過失,則告訴人甲○○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告訴人02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呂顏瑞菊且致生重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及告訴人乙○○○重傷之結果,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於偵查中雖具狀辯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僅能歸責於莊怡萱,與被告無關云云,依上開說明,顯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自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就被告所犯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與自首部分,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駛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載運錄音帶,即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警詢已陳明其工作係送花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平常開車工作,其係葬儀社載送花圈、花籃的,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在中壢殯儀館白蘭鮮花店開車送花圈、花籃、鮮花,送到喪家,當時其開車下班回家途中,該車雖登記其父名義,係其出資所購等情,足認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縣中壢殯儀館白蘭鮮花店擔任駕車送花圈、花籃、鮮花至喪家之送貨司機,駕駛該車為其社會活動之一,其駕該車送貨後,於下班返家途中駕駛該車亦係其本於此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其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駕駛業務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就被告業務過失致告訴人乙○○○重傷部分,認被告係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未斟酌及告訴人乙○○○已達於重傷之程度,該部分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被告於警員林憲聖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林憲聖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經證人林憲聖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乙○○○受有兩側(遠端)橈骨骨折、腹挫傷合併脾臟破裂,經施行脾臟切除手術摘除脾臟,喪失脾臟之功能,而達於身體脾臟功能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傷勢甚重;告訴人甲○○亦受有頸追第2節(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勢亦不輕,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且犯後自首,並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甲○○駕車沿支線道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支線道車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之與有過失情形甚重,且告訴人甲○○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與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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