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
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之「賴 美琳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物品,特約商店自係因被告之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賴美琳 」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附表編號一至四部份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若分屬不同法益,並無接續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發給並交由告訴人賴美琳使用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特約商店消費,各次消費係分屬不同櫃台,店員不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憑,可認分屬不同法益(行使、詐欺對象均非同一),而其犯罪之地點時間亦可明確區分,自無可論以接續犯,而應為四個個別不同之犯罪;從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應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偽造署名及盜刷信用卡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等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由告訴人賴美琳使用之上述中信銀行信用卡,先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進而盜用前開信用卡刷卡以購物消費,侵害告訴人等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賴美琳偵查中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罪,被告另已與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款項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告訴人賴美琳偵查中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罪,被告另已與告訴人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顯有悔意,且中信銀行亦願意原諒被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命其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服飾用品、手鍊、油品,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復經被告與發卡銀行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從而,本院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且徒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由告訴人賴美琳使用之上述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
,固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已辦理掛失,足認該信用卡已無法使用因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文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之署名,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本身,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各特約商店,難認仍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部分外,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及│消費之│盜刷金額│簽帳單上│主文││號││特約商店名│商品│(新臺幣│偽造署名│││││稱││)│及數量││├─┼────┼─────┼───┼────┼────┼──────────┤│一│108年4│屏東縣屏東│服飾用│2,496元│無須簽名│陳若妤犯詐欺取財罪,│││月10日16│市○○路25│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時42分│號之「NET-││││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屏東二店服││││折算壹日。││││飾店」│││││├─┼────┼─────┼───┼────┼────┼──────────┤│二│108年4│屏東縣屏東│手鍊│7,990元│偽簽「賴│陳若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月10日16│市○○路55│││美琳」之│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時55分│號之「圓山│││署名壹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銀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8年4│高雄市大寮│加油│500元│無須簽名│陳若妤犯詐欺取財罪,│││月16日○○○區○○○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時30分│46號之「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山加油站」││││折算壹日。│├─┼────┼─────┼───┼────┼────┼──────────┤│四│108年4│屏東縣屏東│手鍊│14,900元│偽簽「賴│陳若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月16日13│市○○路57│││美琳」之│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時46分│號之「美鑫│││署名壹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珠寶銀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49號被告陳若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若妤於民國108年4月8日至同年4月9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因其女兒 林妤 儂的友人賴美琳至屏東地區出差,而借宿陳若妤在屏東縣○○市○○路○○○○巷○○號居所,詎陳若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賴美琳借宿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賴美琳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得手。(二)陳若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結帳時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出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96元、500元之商品,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若妤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賴美琳、中國信託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三)陳若妤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
4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結帳時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出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分別為7,990元、14,900元之商品,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賴美琳」之署押共2枚後,持向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若妤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賴美琳、中國信託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賴美琳告訴及 郭家良 代理中國信託銀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若妤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竊取賴美琳之中國信託│││中之供述│銀行信用卡及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琳於警│證人賴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信用卡遭人竊取,並持用該││││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3│證人 林妤儂 於警詢之證述│其與被告為母女關係,證人││││賴美琳於108年4月8日至││││被告之住處借宿;及被告騎││││乘證人林妤儂所有之車牌號││││碼MSV-1701號重型機車至特││││約商店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家良│證人賴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信用卡遭人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5│證人賴美琳之中國信託商│證明證人賴美琳之中國信託│││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銀行信用卡有如附表所示金│││7770號信用卡簽帳單4紙│額之刷卡消費紀錄事實。│││││├──┼───────────┼────────────┤│6│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路口│被告騎乘證人林妤儂所有之│││監視器及附表編號2、4│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之簽帳單翻拍照片計28紙│車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偽造證人賴美琳││││署押之事實。│├──┼───────────┼────────────┤│7│證人賴美琳本人簽名1紙│證人賴美琳本人簽名方式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簽名方式不同之││││事實。│├──┼───────────┼────────────┤│8│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被告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騎│││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女兒即證人林妤││││儂所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陳若妤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簽帳單上簽署「賴美琳」署名2枚,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因本案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25,
886元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業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建州檢察官雷金書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商品│金額│├──┼──────┼──────┼──────┼────┼──────┤│1│108年4月10│屏東縣屏東市│NET-屏東二店│服飾用品│2,496元│││日下午16時42│復興路25號│服飾店│││││分許│││││├──┼──────┼──────┼──────┼────┼──────┤│2│108年4月10│屏東縣屏東市│圓山銀樓│手鍊│7,990元│││日下午16時55│逢甲路55號││││││分許│││││├──┼──────┼──────┼──────┼────┼──────┤│3│108年4月16│高雄市大寮區│江山加油站│加油│500元│││日上午11時30│鳳屏二路46號││││││分許│││││├──┼──────┼──────┼──────┼────┼──────┤│4│108年4月16│屏東縣屏東市│美鑫珠寶銀樓│手鍊│14,900元│││日下午13時46│逢甲路57號││││││分許│││││├──┼──────┼──────┼──────┼────┼──────┤││││││共計25,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