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鵬舉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9年2月28日2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下稱本案民宿)
2樓,見BQ000-A109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就寢之房間無門鎖,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告訴人甲○熟睡之際走入房內,躺臥在告訴人甲○身旁,並以手撫摸告訴人甲○胸部,並往告訴人甲○下體處撫摸,亦同時親吻告訴人甲○嘴巴,而為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乘機猥褻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丙○○、乙○○、戊○○之證述,及告訴人甲○與證人丙○○、友人 廖家宏 、「精弘 阿茂 」、「一起去旅行!」群組、「忙忙管理員」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民宿1、2樓,及告訴人甲○房間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於109年2月27日晚上與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乙○○在本案民宿一起喝酒,我喝很醉,我無印象於翌(28)日2時許有進去告訴人甲○房間,我無摸告訴人甲○胸部、下體及親吻告訴人甲○嘴巴等語(本院卷第36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甲○歷次之指述觀察:
1.警偵訊時:我於109年2月27日22時許在本案民宿與被告及證人 林岳鋒 、戊○○等人一起喝酒,我共喝約2瓶玻璃瓶啤酒,即上樓睡覺,我忘記有無吃安眠藥,我在房間放了與單人床一樣大之帳棚養貓,28日2時許,我覺得有人在摸我胸部,手往我下體摸去,我即驚醒,見被告側躺在我床上,臉靠我很近,他嘴巴碰到我嘴巴,我被嚇醒叫了一聲,被告看我驚醒即跑走,我立刻衝下樓,遇到證人戊○○,她請證人丙○○等人去叫被告,他們將被告架下來,我與被告對質,被告有下跪道歉,我有投資本案民宿,有交予證人丙○○款項,案發後我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問遇到此事如何處理,亦在臉書貼文被猥褻之事,證人丙○○傳訊息說對方要包新臺幣(下同)6,600元紅包給我壓驚等語(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13至21頁)。
2.本院審理中:我於109年2月27日晚上與被告及證人乙○○、丙○○在本案民宿1樓喝酒,我喝了2大瓶玻璃瓶啤酒,於同日23時許上樓睡覺,我偶爾會服用安眠藥,我不確定當晚就寢時有無吃安眠藥,我無印象當天上樓後有下來罵人乙事,我房門是拉門,偵卷157頁編號12照片中右方藍色床是我睡覺處,我在床旁用長型太空梭帳棚隔出養貓區,帳棚未關,帳棚被撞會變形凹下去,當時帳棚內有2隻貓,其中1隻有掛鈴鐺,我的貓會怕生,碰到人就躲起來,我有開天花板燈,被告於28日2時許面對我側躺在我床上,摸我胸部,手往我下體摸去,嘴巴親到我,我嚇到有呼叫,我被驚醒時是半側躺狀態,被告趕快跑出去,我立即衝下樓,被告跑回他房間,我睡覺過程中貓無跑出,我下樓先看到證人戊○○,我說被告跑去我房間,對我上下其手,證人戊○○請證人丙○○帶被告下來處理,證人丙○○與其友人架被告下來,其他人有跟被告講話,被告下跪爬過來跟我說對不起,我知道當時被告之妻兒、岳父均在2樓睡覺,上樓梯往右是我房間,往左是他們的房間,亦係離我房間最近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100頁)。
㈡告訴人甲○上開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尚稱一致;惟告訴人
甲○上開指述,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為真?本院審酌:
⑴證人戊○○證述:
1.警偵訊時:我與被告於109年2月27日第1次見面,當晚告訴人甲○、被告,及證人乙○○、林岳鋒在本案民宿1樓喝啤酒,被告喝蠻醉的,告訴人甲○喝至23時、翌日0時許先上樓休息,她說因睡不著會吃藥才能睡著,當日2樓亦住其他人,告訴人甲○上樓休息後,有2次下樓罵人,第1次是罵被告「你娶臺灣人賺大陸錢,現在又回臺灣享受,這樣不是兩面人」等語,證人丙○○安撫她上樓,未久,告訴人甲○又下樓罵我朋友「你開哪家民宿,你叫什麼名字,你會不會聊天」等語,舉動奇怪,嗣被告上樓上廁所,我聽見沖水聲,在28日1時30分許上樓上廁所,見被告站在告訴人甲○房間內,房門未關,他站在告訴人甲○所睡上下鋪鐵桿及養貓之帳棚中間,該縫隙很狹窄,被告所站位置根本無法蹲下,我即下樓向證人乙○○說被告在神遊,證人乙○○即衝上樓,證人乙○○再下樓說被告已在房裡睡覺,從我發現被告站在房內至下樓叫證人乙○○上樓查看,約隔不到1分鐘,我們均未聽聞尖叫聲、鈴噹聲,嗣告訴人甲○下樓說被告摸她胸部及下體,我們請被告下樓問,被告已酒醉叫不起來,我手壓被告人中按到流血他亦無反應,我們上去扛他,被告下樓後精神恍惚,搞不清狀況,我說告訴人甲○說你摸她,她要你道歉,被告即說對不起,但無表示有無此事,我們叫他道歉他即道歉等語(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81至105頁)。
2.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曾介紹過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要投資南灣,我只看過告訴人甲○2次,與告訴人甲○無恩怨糾紛,我先前不識被告,亦無恩怨糾紛,109年2月27日晚上,被告、告訴人甲○,及證人乙○○、丙○○一起在本案民宿1樓喝酒,被告酒量甚差,告訴人甲○喝酒時說她生意不順,又與男友分手,心情不佳,需吃安眠藥才睡得好,告訴人甲○說她酒醉先上樓,不久,她衝下樓罵被告「你憑什麼跟台灣人結婚享受權利卻又賺大陸的錢」,就上樓,告訴人甲○又下來罵我朋友「你哪家民宿的,講話這麼不禮貌」,這是喝酒後才會講的話,被告上去上廁所,我聽到沖水聲即上樓上廁所,告訴人甲○房間在廁所旁,我尿完見被告在告訴人甲○房間內,當時拉門全開,房間內有開黃色天花板燈,四盞燈全開,被告站在告訴人甲○所躺之床與帳棚旁邊,他未進去床與帳棚中間,被告站著頭面向床低頭,我在樓梯口向證人乙○○說被告在神遊,證人乙○○即馬上上樓,證人乙○○上去後很快又下來,他說被告躺在他房間睡覺,不久,告訴人甲○即跑下來說被告摸她,我請證人丙○○、乙○○處理,被告下樓,我扶著被告,他根本站不起來趴在我肩上,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他道歉時根本無清醒亦無意識,2月27日12時至28日2時許間,1、2樓在講話彼此都聽得到,因空間甚開放,大家喝酒後講話又大聲,我整晚均無聽到告訴人甲○呼叫或求救聲、尖叫聲、鈴鐺聲,告訴人甲○有帶貓至民宿,貓有掛鈴鐺等語(本院卷第101至
109頁)。
3.衡以證人戊○○與被告間於109年2月27日晚上係1次見面,與告訴人間亦僅見過2次,無何仇怨,此據證人戊○○證述如前,自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所證應屬客觀中立。證人戊○○所證之情,僅得證明其上樓見被告站在告訴人甲○房間內,其即下樓向證人乙○○等告以此情,證人乙○○立即上樓處理,並下樓表示被告已回房內休息,告訴人甲○未久即下樓表示遭被告猥褻,及被告有於酒醉狀態向告訴人甲○道歉之情。證人戊○○雖有見被告站於告訴人甲○房間內,然被告縱有站於告訴人甲○房間內,惟站與躺之動作間仍有極大差異,證人戊○○並未目睹告訴人甲○所述被告躺於床上對其猥褻之案發經過,尚無從補強告訴人甲○證述被告有對其為乘機猥褻之犯行。
⑵證人乙○○證述:
1.警偵訊時:我於109年2月27日晚上與父母、姊、被告及外甥女入住本案民宿,告訴人甲○亦入住,同日20時許,我、證人林岳鋒、戊○○,及告訴人甲○、被告在1樓飲酒聊天,被告喝超過4瓶玻璃瓶啤酒,又喝罐裝啤酒,已泥醉,告訴人甲○喝約3、4瓶玻璃瓶之台啤,嗣告訴人甲○表示她有點醉,乃上樓休息,其他人在樓下繼續飲酒,其間,告訴人甲○有至樓梯間咆哮,28日2時許,被告上樓上廁所,證人戊○○亦上樓上廁所,證人戊○○下樓後說被告站在告訴人甲○房間裡神遊,我即上樓找被告,告訴人甲○住在廁所旁房間,我與被告住最前面房間,我父親、姊、外甥女住中間房間,告訴人甲○房門是橫推門,當時門打開,我即查看告訴人甲○房間,只見告訴人甲○1人躺在床上睡覺,無任何反應,帳棚及貓均無異狀,亦無鈴噹聲,被告無在內,我再去找被告,被告從2樓廁所內走出,當時他已爛醉,走路搖晃不穩回房間床上休息,我就下樓與其他人聊天,過3分鐘許,告訴人甲○即下樓說被告性侵她,揉她胸部,戳她下體,我們無人在場親眼目睹,當時我們均在1樓聊天,無任何異狀及求助聲,我父親、姊及外甥女亦均在2樓房內睡覺,我去房間叫被告,他已喝醉無反應,我請證人林岳鋒幫我扶被告下樓,下樓後被告仍無意識,證人戊○○按壓被告人中處按到流血,被告在酒醉狀態下說無摸人,他當時完全無法站起來,我說跑去人家房間就不對,我拖著被告向告訴人甲○道歉,被告即向告訴人甲○道歉,事後證人林岳鋒來電表示告訴人甲○在臉書、群組上發文遭人性侵,證人林岳鋒建議我包紅包給告訴人甲○壓驚,我匯款6,600元至證人戊○○帳戶,請她轉交告訴人甲○,被告完全不知紅包乙事,是我與證人林岳鋒討論等語(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81至
105頁)。
2.本院審理中:我於109年2月27日晚上,與被告、告訴人甲○,及證人戊○○、丙○○在本案民宿1樓喝酒,我們全部
喝了14瓶大瓶啤酒,罐裝啤酒喝約一手,告訴人甲○、被告喝最多,告訴人甲○先上去睡覺,後來告訴人甲○在樓梯間罵被告,過一段時間告訴人甲○又罵人,證人戊○○有上樓上廁所,再下樓說被告在神遊,跑錯房間在告訴人甲○房間,我立刻衝上去,從我在1樓所在位置至告訴人甲○房間約10餘秒就到,我先站在告訴人甲○房門口看,沒看到被告,只見告訴人甲○仰躺在床上,帳棚位置即如偵卷第157頁編號12照片所示,我再去找被告,看到被告打開廁所門出來,左右搖晃走回他房間床上躺下,我下樓說上去未看到被告在告訴人甲○房間,被告已在他房間,一講完告訴人甲○就衝下來咆哮說被告性侵她,親她及摸她胸部、下體,告訴人甲○堅稱她有尖叫,該處是木板房,告訴人甲○若呼救,我姊在隔壁房會聽到,我們均未聽到2樓有何呼救或怪異聲,因告訴人甲○堅稱被告有侵犯她,我去叫被告,叫不醒也搖不醒,證人丙○○、戊○○上來幫忙叫,證人戊○○一直壓被告人中,被告完全無清醒,我與證人丙○○架被告下去,被告下來時癱在地上,證人戊○○在樓下一直壓被告人中壓到流血他仍未清醒,告訴人甲○堅持要被告道歉,我向被告說走錯房要道歉,我們沒扶好被告,被告就趴下,被告有說對不起,事後證人丙○○跟我說告訴人甲○在網路上一直說她被性侵,建議我包紅包給告訴人甲○壓驚,因告訴人甲○喝酒時抱怨工作不順,我即匯6,600元至證人戊○○帳戶請她轉交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7頁)。
3.證人乙○○證述上情,僅得證明證人戊○○下樓表示被告站在告訴人甲○房間內神遊,其立即上樓找被告,惟未見被告在告訴人甲○房間內,僅見被告自2樓廁所內出來,走路不穩回房間床上休息,其乃下樓,告訴人甲○未久即下樓咆哮表示遭被告猥褻,及被告有於酒醉狀態向告訴人甲○道歉之情,並未目睹告訴人甲○所述遭被告猥褻之案發經過,尚無從補強告訴人甲○證述被告有對其為乘機猥褻之犯行。
⑶證人丙○○證述:
1.警偵訊時:證人乙○○於109年2月27日與其家人(父母、姊姊、姊夫即被告、外甥女)一同入住本案民宿,告訴人甲○於同日亦入住,我於20時許邀證人乙○○、戊○○,及被告、告訴人甲○至1樓飲酒、聊天,被告喝至少10瓶玻璃瓶啤酒,又喝罐裝啤酒,已呈爛醉,告訴人甲○喝約2瓶玻璃瓶啤酒,告訴人甲○因酒醉故先行上樓休息,當時告訴人甲○住廁所旁房間,證人乙○○與被告同住之房間在最前面,證人乙○○之父、姊、外甥女住中間房間,告訴人甲○房門為拉門,無法上鎖,告訴人甲○隨後有至樓梯間咆哮,嗣證人戊○○上樓後,再下樓告訴我們被告在告訴人甲○房間神遊,證人乙○○立即上樓,後來下樓說被告在他房間睡覺,過約2分鐘內,告訴人甲○即下樓說被摸胸部和下體,我們無人在場親眼目睹,亦未聽聞何求救聲、鈴噹聲,帳棚未毀損,貓無異狀,因被告已泥醉,叫都無反應,我和證人乙○○上樓拖被告下來,證人戊○○按壓他人中部位,按到流血仍無反應,證人乙○○說跑去人家房間就要道歉,被告向告訴人甲○道歉,被告應是站不起來才跪下,嗣後我從中協調,並建議證人乙○○包紅包予告訴人甲○壓驚,他即匯款6,
600元至證人戊○○帳戶,我知道告訴人甲○有服用安眠藥習慣,我與告訴人甲○是臉書旅遊版版主,是認識半年之朋友,我與被告是因證人乙○○帶來旅遊結識,不熟等語(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81至105頁)。
2.本院審理中:我與被告、告訴人甲○間無恩怨糾紛,109年
2月27日晚上,證人乙○○、被告、我、告訴人甲○一起在本案民宿1樓喝酒,被告至少喝5、6瓶,告訴人甲○約喝
2、3瓶,告訴人甲○先上去睡覺,告訴人甲○有2次下來咆哮,其中1次是講大陸人來這邊賺錢,告訴人甲○當晚所住房間係偵卷第157頁照片編號12所示,上下鋪均為單人床,空間很小,告訴人甲○身高約160公分,約5、60公斤重,體型略壯,她睡下鋪時應無多餘空間讓被告躺在下鋪單人床,證人戊○○上完廁所下樓向證人乙○○說被告在2樓神遊,證人乙○○立即處理,本案民宿尚未整修完畢,聲音穿透力較好,於2樓通道及當晚證人乙○○之父所住房間在交談,不管房門有無關起來都聽得到,告訴人甲○房間拉門是木門,且無法完全密合,亦無鎖頭,隔音效果不佳,證人乙○○處理完下來,我均無聽到2樓有怪異聲、女生喊救命聲音、尖叫聲、鈴鐺聲,28日2時許,告訴人甲○至1樓說被摸,我們就上樓至被告房間找被告,當時被告在仰躺睡覺,我們叫不醒,因被告太壯,我與證人乙○○把被告架下來,證人戊○○手按被告人中,按至出血,被告下樓時像癱瘓,仍不清醒,告訴人甲○有與我合作經營民宿,告訴人甲○借我款項61,000元,案發後告訴人甲○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表示心情差,她蘭嶼出遊團亦受影響,我與告訴人甲○提到壓驚費、住凱撒飯店,另告訴人甲○提及收10萬元部分均有告訴證人乙○○,無告訴被告,證人乙○○說要給告訴人甲○6,600元,即匯6,600元至證人戊○○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8頁)。
3.審諸證人丙○○與告訴人甲○間有共同投資關係,告訴人甲○並有貸款予證人丙○○,而證人丙○○與被告間,僅係因證人乙○○而結識,交情不熟,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則證人丙○○與告訴人甲○間交情之深應甚於與被告間,證人丙○○自無迴護被告之動機,所證應屬可信。證人丙○○證述上情,僅得證明證人戊○○下樓表示被告站在告訴人甲○房間內神遊,證人乙○○即上樓找被告後,再下樓表示被告已於自身房內睡覺,告訴人甲○下樓表示遭被告猥褻,及被告有於酒醉狀態向告訴人甲○道歉之情,並未目睹告訴人甲○所述遭被告猥褻之案發經過,尚無從補強告訴人甲○證述被告有對其為乘機猥褻之犯行。
㈢基上,證人戊○○證述於109年2月27日晚上,告訴人甲○
、被告,及證人乙○○、林岳鋒在本案民宿1樓喝啤酒,被告喝甚醉,告訴人甲○先上樓休息,並表示近況不順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眠,當時2樓亦住其他人,告訴人甲○上樓後,有2次下樓罵人,先罵被告,再下樓罵其友人,舉動怪異,嗣被告上樓上廁所,其隨後亦上樓上廁所,其見被告站在告訴人甲○房間上下鋪鐵桿及養貓之帳棚間甚狹窄之縫隙,房門未關,被告所站位置無從蹲下,其即下樓表示被告在神遊,證人乙○○立即衝上樓,證人乙○○再下樓說被告已在房內睡覺,其等均未聽聞尖叫聲及鈴噹聲,嗣告訴人甲○下樓表示被告摸其胸部及下體,其等去叫被告,被告已酒醉叫不起,其手壓被告人中至流血,被告仍無反應,其等乃扛被告下樓,被告仍精神恍惚,其等叫被告道歉,被告即道歉,但無表示有無此事。證人乙○○證述其於109年2月27日晚上與證人林岳鋒、戊○○,及告訴人甲○、被告在本案民宿
1樓飲酒聊天,被告喝甚多已泥醉,告訴人甲○亦喝甚多酒,嗣告訴人甲○表示酒醉,乃上樓休息,期間告訴人甲○有至樓梯間咆哮,嗣被告上樓上廁所,證人戊○○亦上樓上廁所,證人戊○○下樓說被告站在告訴人甲○房內神遊,其立即上樓找被告,告訴人甲○房門係開啟,其僅見告訴人甲○躺在床上睡覺,無何反應,帳棚及貓均無異狀,亦無鈴噹聲,未見被告在告訴人甲○房內,其再去找被告,被告自2樓廁所內走出,被告已爛醉,搖晃不穩走回房間床上休息,告訴人甲○住廁所旁房間,其與被告住最前面房間,其父、姊、外甥女住中間房間,其再下樓與其他人聊天,過約3分鐘,告訴人甲○即下樓表示遭被告揉胸部及戳下體性侵,其等均無人在場目睹告訴人甲○遭猥褻情形,亦無何異狀及求助聲音,其父、姊及外甥女亦均在房內睡覺,其乃至房間叫被告,被告喝醉無反應,其請證人林岳鋒共同扶被告下樓,被告仍無意識,證人戊○○按壓被告人中處至流血,被告在酒醉狀態下否認有摸人,被告完全無法站起,其拖著被告向告訴人甲○道歉,嗣後證人林岳鋒建議包紅包予告訴人甲○壓驚,其匯款6,600元至證人戊○○帳戶,請她轉交予告訴人甲○。證人丙○○證述其於109年2月27日晚上與證人乙○○、戊○○,及被告、告訴人甲○在本案民宿1樓飲酒、聊天,被告喝甚多而呈爛醉,告訴人甲○亦喝至少2瓶玻璃瓶啤酒,告訴人甲○酒醉故先行上樓休息,告訴人甲○住廁所旁房間,證人乙○○與被告同住之房間在最前面,證人乙○○之父、姊、外甥女住中間房間,告訴人甲○房門為拉門,告訴人甲○隨後有至樓梯間咆哮,嗣證人戊○○上樓後,復下樓表示被告在告訴人甲○房間神遊,證人乙○○即上樓,再下樓表示被告已在自身房內睡覺,過2分鐘內,告訴人甲○即下樓表示被告摸其胸部和下體,其等均未目睹告訴人甲○所述遭猥褻情形,亦均未聽聞何求救聲、鈴噹聲,告訴人甲○房內之帳棚未毀損,貓無異狀,其與證人乙○○上樓拖被告下來,因被告已泥醉,證人戊○○按壓被告人中部位至流血均無反應,證人乙○○要被告道歉,被告向告訴人甲○道歉,被告係站不起來始跪下,其知悉告訴人甲○有服用安眠藥習慣,嗣後其建議證人乙○○包紅包予告訴人甲○,證人乙○○匯款6,600元至證人戊○○帳戶。稽之證人戊○○、乙○○、丙○○各自迄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前後均一致而無矛盾處,堪認其等證述可信。
㈣綜核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戊○○、乙○○、丙○○關於
109年2月27日晚上,證人乙○○、丙○○、戊○○,及被告、告訴人甲○在本案民宿1樓飲酒聊天,被告喝至爛醉,告訴人甲○亦喝約至少2瓶玻璃瓶啤酒,告訴人甲○酒醉而先行上樓休息,當時2樓亦住其他人,告訴人甲○房內有貓隻及養貓之帳棚,帳棚與床鋪間距離非大,告訴人甲○隨後有至樓梯間咆哮,嗣被告上樓上廁所,證人戊○○則隨後上樓,復下樓表示被告站在告訴人甲○房間神遊,證人乙○○即刻上樓,嗣再下樓表示被告已在自身房內睡覺,告訴人甲○未久即下樓表示遭被告摸胸部及下體,無人目睹告訴人甲○所述遭猥褻情形,其等亦未聽聞何求救聲、鈴噹聲,證人乙○○、丙○○上樓扶泥醉之被告下樓,證人戊○○按壓被告人中部位至流血,被告均無反應,證人乙○○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向告訴人甲○道歉等節,彼此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無何扞格齟齬處,堪予採信。依此而論,被告可能猥褻告訴人甲○時點有2處,其1為證人戊○○上樓見被告站於告訴人甲○房內,其下樓後,迄證人乙○○上樓前(下稱第1時點),另1為證人乙○○上樓查看再下樓後,至告訴人甲○下樓表示遭猥褻前(下稱第2時點)。分論如下:
1.關於第1時點:證人戊○○、乙○○、丙○○均證述證人戊○○下樓表示被告站於告訴人甲○房內,證人乙○○立即衝上樓,故其間間隔甚短,證人乙○○證述其上樓時,未見被告於告訴人甲○房內,而係自廁所出來,依此,被告於泥醉狀態下,在此極短暫時間內側躺於告訴人甲○之單人床上,對告訴人甲○猥褻後,立即再起身至廁所,殊難想見。其次,參以證人戊○○證述其見被告係站在告訴人甲○房間上下鋪鐵桿及養貓之帳棚間甚狹窄之縫隙「神遊」,且告訴人甲○之房門未關,燈光全亮等情,足見依其於第1時點當時所見情狀,其認知被告係於泥醉意識不清狀態下誤闖告訴人甲○房間,另佐以證人乙○○、丙○○均證述告訴人甲○房間係位於廁所旁等情,核與本案民宿2樓空間位置圖所示情形相符(偵卷第143頁),是則被告上樓上廁所時,不無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誤闖告訴人甲○房間之可能。再者,被告苟真圖謀不軌,欲猥褻告訴人甲○,自應甚防他人發現而關閉告訴人甲○房間燈光及房門,始得逞其性欲,並避免他人發現,焉有毫不避諱而光明正大任由房間燈光及房門均開啟,供他人隨時得以觀看之理?故第1時點之場景,難認係被告下手為猥褻之時點。
2.關於第2時點:證人丙○○、乙○○證述證人乙○○下樓表示被告已在其房內休息後,至告訴人甲○下樓表示遭猥褻之間,僅隔約2、3分鐘,時間甚短,且證人乙○○證述告訴人甲○下樓表示遭猥褻後,其上樓找被告時,被告係醉躺於床上睡覺,則被告於證人乙○○見其返自身房間睡覺後,在甚短暫時間內,於泥醉而動作遲緩之狀態下,自其房間床上起身,踉踉蹌蹌步行至告訴人甲○房間,側躺於告訴人甲○之床上對告訴人甲○為猥褻行為,並立即返其自身房內睡覺,亦難想見。
3.又不論第1、2時點,因彼時2樓除告訴人甲○外,尚住有被告之妻兒及岳父,且所住房間係離告訴人甲○房間最近者,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戊○○、乙○○、丙○○證述如前。告訴人甲○若遭猥褻而驚醒,自然大聲尖叫而為被告之妻兒及岳父聽聞知悉,被告當無至愚冒此極易為人察覺之風險,於鄰房住有妻兒及岳父狀況下,下手對告訴人甲○為猥褻行為,故第1、2時點因時間均極短,且鄰房即住人,加以第1時點之場景公開開放,均無可能發生告訴人甲○所述遭被告猥褻情形。
㈤再稽之證人戊○○、乙○○、丙○○均證述本案民宿房間為
木板隔間,且空間開放,告訴人甲○房門為木材拉門,隔音效果不佳,加以彼時2樓亦有住人,故告訴人甲○房內或彼此間有何異狀聲音均得聽聞,惟其等全程均未聽聞告訴人甲○於房間之驚叫聲,與告訴人甲○所述其遭猥褻時有大叫之情不一,則告訴人甲○所述被告對其猥褻之情,容非無疑。其次,依證人戊○○、乙○○、丙○○證述之情,可知告訴人甲○於109年2月27日晚上亦喝約至少2瓶玻璃瓶啤酒,告訴人甲○因酒醉先上樓休息,其上樓後有2次至樓梯間咆哮等情,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無印象有至樓梯間咆哮等語(本院卷第99頁),則依告訴人甲○於酒後異常之舉,且其事後竟毫無印象之情,足見告訴人甲○彼時之精神狀況應非清楚,始會就其一己所作所為渾然未知;復佐以證人戊○○證述告訴人甲○於上樓前有表示因感情及工作不順,需服用安眠藥始得入眠,其上樓時見告訴人甲○房內燈全亮,證人丙○○證述其知悉告訴人甲○平時有服用安眠藥習慣,及證人乙○○證述其上樓時見告訴人甲○躺於床上睡覺等情,再觀以告訴人甲○事後與證人丙○○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內容所示(偵卷第57頁):「證人丙○○:妳到底有沒有吃藥告訴人甲○:還是因為我有吃安眠藥的關係證人丙○○:妳吃藥都會恍惚然,之前有一次是神遊證人丙○○:事情都忘記告訴人甲○:就是擔心這樣我才不敢喝多才喝兩瓶就採煞車了告訴人甲○:昨天是真的已經悶到不行了才喝證人丙○○:但你卻不記得樓梯罵兩次間隔十分鐘一次告訴人甲○:這個我真的不知道」等情,可知告訴人甲○表示27日晚上或有可能服用安眠藥,影響精神狀況,證人丙○○表示告訴人甲○先前服用安眠藥後會恍惚甚至神遊,事後忘記所為行為,告訴人甲○亦未否認,並表示其因擔心如此,故僅喝2瓶酒,足見告訴人甲○平日有服用安眠藥幫助入眠習慣,且服用安眠藥後會有脫序行為,事後並忘記,告訴人甲○於27日晚上飲酒時,知悉且擔心其服用安眠藥後會有脫序行為,故飲酒有所節制。基此,告訴人甲○上樓後既有再下樓咆哮之異常行為,自不能排除係其服用安眠藥及飲酒後,交互影響其精神狀態所致。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服藥及飲酒而受影響之可能,則其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情形,自不無誤認之可能。
㈥又告訴人甲○固證述被告於案發時係側躺在其床上,對其為
猥褻行為等情。惟稽之證人丙○○即本案民宿經營者證述該床空間甚小,殊難容納2成人躺於床上,證人戊○○證述帳棚與床鋪間之通道甚為狹窄,根本無從蹲下等情,經核與告訴人甲○證述案發時擺設之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57頁照片編號12),告訴人甲○就寢之床鋪係一上下床鋪之下鋪,且為單人床,僅能容1成人躺於床上;另床鋪旁架有1帳棚,帳棚與床鋪間距離甚近,約僅能容一人通過之通道之情得為勾稽。基此,以告訴人甲○自述其身高158公分,體重52公斤之體格(本院卷第142頁),其既已躺於床上睡覺,甚難再容另1成人躺於該床,況以被告自述身高182公分、體重82公斤等情(本院卷第138頁),及證人戊○○、乙○○、丙○○均證述因被告甚壯,故需由證人乙○○、丙○○2人協力合作始得扶被告下樓等情,足見被告之體格身型甚壯,則被告於告訴人甲○已於床上就寢時,自帳棚與床鋪間狹窄通道進入告訴人甲○之床鋪邊,並躬身彎腰躺於告訴人甲○之單人床,實無可能。
㈦再稽之告訴人甲○證述其於睡覺中感覺有人摸其胸部,繼而
撫摸其下體,其乃驚醒等情,足見其當時之睡眠狀態並非熟睡至不省人事之沉睡程度。又觀之前引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57頁照片編號12),該上下床鋪間及床緣係以鐵桿為支架,則該上下床鋪一經碰觸,應即會發出聲響,且金屬物品摩擦產生之聲音甚為尖銳刺耳,是告訴人甲○對於有人接近而碰觸其床鋪,並躺臥床上所發出之聲響應會聽聞而即時察覺驚醒。惟依告訴人甲○證述之情,其竟均未聽聞何床鋪經人碰觸或躺臥所發出之聲響,而任由被告躺於其床上,進而為猥褻行為,實與常情相違。
㈧復審以告訴人甲○證述其貓隻會怕生,見外人會躲藏,其中
1隻有掛鈴噹,養貓之帳棚經碰撞會凹陷等情,而證人戊○○、乙○○、丙○○均證述其等當時於1樓均未聽聞何貓之鈴噹聲響等情,顯見告訴人甲○所養之貓隻當時未受驚嚇而有跑動躲藏發出鈴噹聲響情事。另證人乙○○、丙○○證述告訴人甲○養貓之帳棚均無毀損等異狀等情,則依被告體格身型之壯碩,且在泥醉狀態下,進入穿越狹窄之帳棚與床鋪間狹窄通道,並躬身彎腰躺於告訴人甲○之單人床,而能不驚動貓隻及損壞帳棚,且不碰及床舖或鐵桿發出聲響而驚醒告訴人甲○,亦悖於常情。
㈨綜上,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猥褻之情狀及場景,於時間上
之短暫,及空間上之狹窄,均悖於經驗及常情,且不無受藥物及酒精之影響而有誤認之可能,尚難採信。至被告於經證人乙○○、丙○○扶下樓後,固有向告訴人甲○下跪道歉之情,惟證人乙○○、丙○○證述被告當時係因酒醉站不起,且其等未扶好被告,被告始跪下,且證人戊○○、乙○○、丙○○均證述被告彼時甚醉,經證人戊○○一再按壓人中部位至流血均無反應,被告係經證人乙○○要求道歉乃道歉,則被告應係於酒醉意識不清狀態下,經要求而為無意識之舉動,而非於清醒狀態下,知悉事情始末下,自知犯錯始為道歉之舉,況證人戊○○、乙○○均證述被告當時並未承認有猥褻告訴人甲○之舉,自難以被告道歉之情,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㈩又告訴人甲○與友人廖家宏、「 精弘阿茂 」、「一起去旅行
!」群組、「忙忙管理員」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63、165至173頁),告訴人臉書之貼文(偵卷第
175頁),僅得證明告訴人甲○事後向友人廖家宏、「精弘阿茂」,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起去旅行吧!」、「忙忙管理員」等反應半夜遭人性騷擾,行為人經人架出來後,對其又哭又跪,現場有人請告訴人不要報警,群組成員表示應報警等情。其次,告訴人甲○與證人丙○○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75頁),僅得證明告訴人甲○於事發後向證人丙○○表示房間無法上鎖很恐怖、害怕單獨睡,並向證人丙○○表示因為當下證人丙○○等人一再勸說,故未立即報警,證人丙○○另主動問告訴人甲○是否收被告紅包當作壓驚等情。凡此,均係告訴人甲○事後處理反應之情,並無從佐證告訴人甲○所述遭被告猥褻之情。再者,本案民宿1、2樓及告訴人甲○房間位置圖、現場照片僅得證明本案民宿1、2樓及告訴人甲○房間相對位置情形、告訴人甲○房內擺設帳棚之情形,並無從佐證告訴人甲○是否曾遭被告猥褻。另告訴人甲○固有因本案而取消事後蘭嶼行程,然此係其個人主觀旅遊意願,均無從執為告訴人甲○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乙○○事後固有匯款6,600元予證人戊○○託其轉交予告訴人甲○,然證人丙○○、乙○○證述係因告訴人甲○一再於網路上表示遭人性侵,證人丙○○、乙○○始討論包紅包予告訴人甲○,被告就此完全不知情,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證人戊○○、乙○○、丙○○之證述,及告訴人甲○
與證人丙○○、友人廖家宏、「精弘阿茂」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一起去旅行!」、「忙忙管理員」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文與群組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民宿1、2樓及告訴人甲○房間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均無從執為告訴人甲○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就被告對其乘機猥褻之指述,既有前揭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復悖於經驗及常情之瑕庛可指,且缺乏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對告訴人甲○為乘機猥褻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乘機猥褻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