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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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意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意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意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犯加重強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而於107年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為毒品、強盜案,與本案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並表達願意向警方道歉等語,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25號被告沈意能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意能與友人 許宇賢 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晚間9時許,酒後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許宇賢騎車違規闖越紅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 黃厚傑 、 廖僩文 、 江文來 、 魏見安 等人攔檢,警員依法對許宇賢欲實施酒測時,遭許宇賢以前科累累為由拒絕,警員遂表示依法應移置保管該輛機車(即扣車),沈意能為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不滿警員堅持扣車而情緒失控,明知警員黃厚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其辱罵「輸贏啦,垃圾」(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意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黃厚傑、廖僩文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密錄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密錄錄音譯文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桃園市○○○○○○○○○道路○○○○○○○○○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