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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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家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家興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詳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補充證據:被告顏家興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
行為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涉有犯罪嫌疑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涉案,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1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飼主之責,未以適當方式約束其飼養
之犬隻,致該犬隻衝入車道,造成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黃世昌 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05號被告顏家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5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家興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行為,而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8時2分許,在桃園市○鎮市○○路000號前,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以避免犬隻任意奔跑、快走甚至擅入車道內而有妨害交通之行為,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飼養犬隻掙脫牽繫之牽繩,自該處横向衝入車道,適有黃世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黃世昌因閃避不及撞及該犬隻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詳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黃世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顏家興之供述。
2、告訴人黃世昌之證述
3、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等。
4、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所明定。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5、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